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489號
KSDV,104,消債更,489,2015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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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吳秀琴
代 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552,54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8 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8月31日調解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2,995,48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 8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 8月3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31號事件卷宗(下稱調卷)核閱無誤,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及隨狀 所檢送之債權資料、調解筆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院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調卷第34頁以下、第41頁至第



46頁、第6頁至7頁、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87頁至88 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陽明黃昏市場擺攤,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 每月收入21,000元,另有領有三節補助共6,000元、春節 補助3,000元,平均每月多750元,每月總收入為21,750元 ,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均為 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見調卷第3頁至5頁、本院卷 第50頁至52頁、調卷第15頁至16頁、本院卷第64頁),則 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 工作內容及性質,以及所提出客觀上尚非不可採信之收入 切結書,而勞工保險係投保於職業工會,是聲請人上開所 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暫以聲請人所提出每月總 收入21,750元,以21,75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子女張 昊宸張○瑜、張○瑄,主張每月扶養費為9,000元等情 (見調卷第42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其配偶 張明煋育有於分別83年、85年、87年間出生之成年子女張 昊宸張○瑜、張○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卷第 18頁),而聲請人所育有之上開成年子女張昊宸,其名下 無財產,102年、103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得分別為39 ,747元、28,794元,故102年至103年平均每月收入為2,85 6元,現就讀於和春技術學院張○瑜其名下無財產,102 年、103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得均為0元;張○瑄其名 下無財產,102年、103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得分別為 0元、575元,另三人均每月領有就學生活補助每月5,900 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 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卷、和春技術學院學生證影本、戶籍謄本可證(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第39頁、第63頁、調卷第18頁)。 又因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 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 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 院56年台上795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以聲請人長子雖已 成年,然因尚在就學無法全職工作,確實尚需聲請人扶養 ,而其餘2子女尚未成年,確實須聲請人扶養,堪認其子



女尚未成年而需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 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 ,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 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本院認即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此部分詳後述;計算式:12, 485-(12,485×24.36%)= 9,444元,以下4捨5入】,作 為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應受扶養扶養費支 出之標準。關於子女張昊宸部分扣除就學生活補助每月 5,900元、最兩年平均月收入2,856元,再與配偶平均分擔 ,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3,472元為度 【(9,444-5,900-2,856)÷2=344】,又其餘2子女部 分,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3,544元為度【(9,444-5,90 0 )×2÷2=3,544】,故三子女扶養費基準共為3,888元( 計算式:344+3,544=3,888),低於聲請人自陳子女扶 養費共負擔27,000元,應以3,888元計算子女扶養費用為 妥適。
(四)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因聲請人自承與家人(共6人)共同賃屋而居,每月租 金為11,000元,其負擔房租費用為11,000元云云,此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調解筆錄在卷可證( 見調卷第3頁至5頁、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調卷第45頁) 本院認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居住,確實有賃屋需求 ,且以其分擔自己與子女部分租金應以7,603元為基準( 計算式:12,485×24.36%+12,485×24.36%×3÷2=7,60 3,四捨五入),低於聲請人自陳房租費用11,000元,故 應以7,603元計算房租費用為妥適。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 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始符公平之旨,是依此計



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 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 36%)=9,444】。而聲請人自陳除房租費用外,生活費用 為9,949元,高於前開金額,應以9,444元計算生活費用為 妥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1,75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9,444元、房租費用7,603元、子女扶養費用3,888元 後,僅餘815元【計算式:21,750-9,444-7,603-3,888 =81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95,483元,扣除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9,888元(本院卷第85頁),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0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1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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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