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4年度,61號
KSDV,104,消債抗,61,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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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薛智為
相 對 人 江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4 年9 月14日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50 號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一0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0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述其為照顧2 名小孩,乃辭去醫院 護士輪班職務至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打工,並提出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收入切結書,惟觀其臉書訊息 可知其目前仍從事輪班工作,上班時間不固定,且其次子業 已就讀幼兒園,非由其全職照顧,另其亦有能力時常外出遊 玩並至餐廳用餐,顯見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顯然不實,不足 採信,應認其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存在。再者,相對人尚須 將自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獲得資助金額列入更 生方案中,從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金額過低,無盡 力清償之事實,該更生方案難稱公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該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乃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以,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 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之擬定,固以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現況為準據,並合理預估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將生之變動加以適當調整,容有預測之成分,惟此預 測仍須有合理之基礎,是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自應就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所有變故之可能性均予以客觀、合理之審酌 判斷,始能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裁定自同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相對人提出每月為1期,分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900 元,清償成數5.56%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0號裁定逕予認可,抗告人不服具狀聲 明異議,經本院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50號裁 定駁回異議在案,固有各該裁定附卷可佐。然司法事務官上 開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係以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16,000元 作為更生方案履行基礎,及認相對人每期可清償金額僅1,90 0元,惟相對人現在每月實領薪資為20,800元,每個月可多 清償1,000元(即每月可清償數額2,900元)等情,業據其於 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在卷,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為憑(見 消債抗卷第26頁),則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因未及審酌上 開情況,自應有重新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及斟酌相對人現每 月收入20,800元、每期可清償數額2,900元等各節,遽以相 對人每月薪資收入16,00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基礎,而認可 相對人每月清償金額僅1,900元之更生方案,顯有未當,抗 告人對司法事務官前揭認可之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非無 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因更生方案若不予認可 尚涉及後續處理程序,基於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不宜由 本院逕行裁定,爰將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裁定 均予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置。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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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