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4年度,39號
KSDV,104,消債抗,39,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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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黎煥樟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2日
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澄清會館之工作為約聘,已於民國104 年8月結束,網拍工作更早已於104年3 月結束,上開收入應 不能作為伊未來償債能力之基礎,但原裁定卻以伊每月平均 收入有新台幣(下同)23,729元(澄清會館平均月薪18,637 元+網拍收入5,092元),而不准予更生,可徵原裁定認伊之 未來收入有誤,並以錯誤金額計算還款期限。又伊年齡已屆 55歲,體態衰老,謀職十分困難,且因銀行不願意協商,伊 之債務將會持續擴大無法解決,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允伊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 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 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 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 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 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 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計427,91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2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匯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無穩定還 款能力,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匯豐銀行陳報狀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2頁 、第6至8頁、第49至51頁、第37至46頁、第16頁),堪認上 情屬實。足認抗告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進行協商程序而不成立,符合聲請更生之法定程序要件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自陳現任職於訴外人承豐國際有限公司從事園藝管理 工作,且已無網拍收入等情。經查,其104年6月至11月之薪 資(10月份無薪資不列入計算)轉帳金額分別為:18,633元 、19,553元、20,419元、11,761元、19,586元,換算每月收 入平均為17,990元,另其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資料,自104年10月起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 008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訊問筆錄、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記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等件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5、36頁)。則在 查無抗告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抗告人已提供薪資證明, 及抗告人提出之勞工保險亦於104年10月8日起以承豐國際有 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抗告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是應以其薪 資轉帳明細平均金額17,99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較能反映抗告人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依抗告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審酌抗告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而原審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 5 元為基準,認定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以此金額為必要支出,始屬合理。又抗告人 於原審自陳現住於其弟弟所有房地,每月補貼3,000 元作為 家庭費用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頁、第47至48頁),可認抗告人上開 補貼家庭費用之主張,核與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相若,尚稱 合理。惟於計算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 已包括抗告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之24.36 %,避免重複計列費用,以 符合公平意旨,則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在不含居住費



用情形下計算之結果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 485×24.36%)=9,444】為度,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支出為8,800元(原審卷第5頁),已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 理。
㈣承前所述,抗告人每月可得收入為17,990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8,800元及房屋補貼費用3,000 元後,尚餘6,190元 【計算式:17,990元-8,800-3,000=6,190 】。而抗告人目 前總負債為427,91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需5.8 年之期間可清償完畢,雖較原審所計算之期間為長,但審酌 抗告人為49年次,現年5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可預期尚 有1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經逐次攤還本金後,抗告人每月 應繳利息負擔將日漸減輕,其每月收入所餘可供償還本金之 金額將逐步增加。是以,抗告人既有上開固定且可供償債之 收入,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可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難謂已 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㈤綜上,本院綜合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認其應具有清 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並無持續不能 清償或有難以清償之虞之情事,與前揭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 更生之要件即有不符,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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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