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劉進雄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
104 年3 月27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劉進雄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鈞院以97年度消債 更字第1297號裁定自民國98年6 月12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 序,因抗告人未提出更生方案,經鈞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 97號裁定自99年5 月24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然因抗告 人無財產可資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鈞院 於99年7 月14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再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4 號裁定不 免責確定(下稱前案更生、清算暨免責程序),嗣抗告人再 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提出本件更生聲請等情,固均屬實。 惟抗告人於前案更生程序進行期間,係因遭所任職公司資遣 而喪失固定工作收入,致未能提出更生方案,抗告人現已有 固定工作收入,參諸101 年1 月6 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 修正意旨、100 年度第6 期民事業務研討會第1 號研審意見 ,基於舉輕明重法理,抗告人再次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提 出本件更生聲請,自仍有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詎原審 竟以前案更生程序係因抗告人未提出更生方案而轉為清算, 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修正意旨無涉為由,認本件係就同 一事由重為更生聲請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逕予裁定駁回。 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聲請等語。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更生、清算、和 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債 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其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又債 務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且不免責確定後,因 債務人就其所選擇之清算程序已獲得清理債務結果,自應受 該程序拘束,而循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就其 殘餘債務進行處理,如容許其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實 有濫用其程序選擇權或造成程序浪費之情事。故應認其無權 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更生聲請,否則消債條例第141 、142 條規定將成具文,恐導致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不願盡力清償、 隱匿收入或浮報支出,縱被裁定轉清算,也可不依同法第14 1 、142 條規定清償,只要重新聲請更生即可(參見司法院 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 年第6 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 號研討結果暨審查 意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案提出更生聲請,經本院裁定自98年6 月12日下 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嗣抗告人始終未依通知提出更生方案 ,經本院裁定自99年5 月24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復因 抗告人無財產可資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 於同年7 月14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後,並於同年11月12日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7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9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9 號更生事件、99年度消債清字第97 號清算事件、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清算事件及99年度 消債聲字第124 號聲請免責事件等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㈡、其次,抗告人於前案更生、清算程序所列債權人分別為國泰 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板信銀行、聯邦 銀行、匯豐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萬泰銀行、日盛銀 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友邦信用卡公司等,債權總 額共計3,049,071 元一節,有抗告人於前案所提出債權人清 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97年度消債 更字第1297號卷第9 頁、第19頁);另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 所列債權,除債權人友邦信用卡公司業將上開對抗告人之債 權讓與予遠東銀行外,另增列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 人,然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抗告人之債權係受讓自寶 華銀行,抗告人於前案聲請更生程序中雖未陳報寶華銀行之 債權,惟該債權於前案更生程序聲請時即已存在等情,有卷 附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民
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暨 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等件可參(見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 卷第6 至8 頁、第11頁、第65至66頁,99年度消債更字第 1297號卷第88至89頁)。換言之,抗告人於前案及本件聲請 更生時之負債狀態,除僅有債權主體變動情形外,並無新增 債務情形存在,本件更生聲請顯係基於相同事由及債權而提 出,此情亦據抗告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自承在案,有本院 104 年10月6 日訊問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抗 字第31號卷第19頁),是此部份事實,亦可認定。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須有固定收 入,且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始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以裁定認可之。為使不符上開要件之債務人有更生復 甦之機會,此項規定已修正為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者,或其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 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 ,法院均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於此項規定修正 前,其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裁定認可,經轉換為清算程序,並 受不免責裁定確定者,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如符合其要件 ,更生方案仍可獲認可,而有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非 無保護必要,此際,即應許其再向法院聲請更生。」,固有 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 號研 審意見可參(見研審意見第2 點),惟細繹該研審意見內容 ,係針對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依規定提出更生 方案後,因不符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 要件,致法院無法逕依該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於 該規定修正後,如符合修正後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者, 始可例外認仍有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換言之,倘若經 法院以修正前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以外之其他事由終止更生 程序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自與上開研審意見所認例外具有 再次利用更生程序之權利保護必要情形無涉。基此,本件抗 告人於前案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既係因遲未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依同條 例第53條第3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與前揭研審意見 所指例外認有權利保護必要情形明顯有異。職是,抗告意旨 執此主張以相同事由及債權再次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仍有權 利保護必云云,是否可採,已待商榷。
㈣、抗告意旨復謂:抗告人係因遭資遣而喪失固定工作收入,致 未能於前案提出更生方案,基於舉輕明重法理,仍應適用前
揭100 年度第6 期民事業務研討會第1 號研審意見,而認有 再次利用更生程序之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
⒈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 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參酌立法意旨 略以: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 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基此,若 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程序中對於財產收入狀況為消極隱匿或不 實陳報,即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⒉本件抗告人於前案97年7 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後 ,旋於98年1 月9 日遭雇主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而喪 失固定工作收入之事實,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可參(見原審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卷第18頁),固 可認定。然抗告人於喪失固定工作收入致欠缺穩定償債能力 後,本應主動陳報該等工作收入異動情事予本院以供審酌, 甚或可選擇於更生聲請准駁前暫行撤回聲請,惟無論其選擇 自行撤回聲請,抑或主動據實陳報上情致遭法院認定欠缺償 債能力而駁回更生聲請,仍均無礙於其待日後具備固定收入 或償債能力後再次提出更生聲請之可能。然抗告人竟均捨此 未為,除未見其主動陳報上情以供法院審酌外,經本院於同 年3 月31日函請抗告人於收文後5 日內補正最近2 個月所得 證明文件,抗告人代理人於同年4 月2 日收受上開通知送達 後迄至同年6 月間,抗告人猶均置若罔聞而未為任何陳報, 致本院未能審酌前揭工作收入異動情事,而依抗告人最初聲 請更生時所檢附相關財產收入狀況等資料,於98年6 月12日 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8 日始具狀 陳明因遭資遣喪失固定收入致未能提出更生方案,有卷附本 院通知補正函、送達回證可參(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7號 卷第92至93頁,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9 號卷第163 頁) 。觀諸前案更生聲請整體歷程,抗告人除顯有消極隱匿工作 收入變動而足以認定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因外,復有企圖 透過此等消極隱匿方式選擇進入更生、清算程序以進行債務 清理之意。換言之,若抗告人於更生聲請階段未消極隱匿工 作收入變動之事實,依其實際欠缺償債能力情形,本無從獲 准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與債務人係經翔實評估確具償債能 力而裁定開始更生後,嗣因所提更生方案不符修正前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 項之要件,致法院無從逕依該規定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之情形,炯然有別,二者間難以比附援引,當不生輕
重相衡問題。從而,抗告意旨依舉輕明重法理,認本件更生 聲請仍符前揭100 年度第6 期民事業務研討會第1 號研審意 見所示例外權利保護必要情事云云,顯屬誤會,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案更生聲請程序過程藉由消極隱匿收 入狀況變動方式獲准裁定開始更生等情事,除本已具備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事由外,復與100 年度第6 期民事業務研討會 第1 號研審意見所指例外具備權利保護必要情形有間;再者 ,抗告人於喪失固定收入後,猶執意經由前揭消極隱匿方式 選擇進入更生、清算程序,並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不免責 確定,其就自身所選擇程序已獲得清理債務之結果,基於程 序選擇權及避免程序浪費,自應受該程序之拘束,當循同條 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規定繼續清償後,再向法院聲請裁定 免責,方屬適法。故抗告人基於與前案相同事由及債權再次 提出本件更生聲請,顯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且此等欠缺 於程序上無從補正,故原審以本件更生無保護必要為由,裁 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屬有據,抗告意旨復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鄭子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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