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9號
異 議 人 張敏
相 對 人 劉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拍字第410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如 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對於第3項之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 事件法第5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戶籍登記係 依據戶籍法而設,雖不得執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戶籍 登記通常為國家或其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據以通知國民公法 上權利、義務之所在,且國人以戶籍地為住所所在地係屬常 見,故戶籍地自屬認定住所之重要依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 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 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 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 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民國104年7月17日104年度司拍字第 410號裁定准許,惟異議人從未收受上開裁定,且伊與聲請 人間就系爭抵押權另有民、刑事訴訟之糾葛,異議人不可能 對上開准許拍賣物裁定不理不睬,詎異議人於104年10月7日 具狀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竟遭本院以上開裁定業於104年7 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不 合法為由,於104年11月4日裁定駁回,爰依法再對該駁回裁 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 院104年7月17日104年度司拍字第410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係由郵務機關於104年7月27日送達於高雄市○○區○○ 街00號12樓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而異議人於104年10月7日始 具狀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卷第33至34、35頁),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抗告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於104年11月4 日駁回其抗告,異議人不服,於104年11月12日再對該駁回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卷第5至7頁、第14頁),有本院收文日 期戳章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逾期而 抗告不合法之情形裁定駁回,異議人自得對該司法事務官之 終局處分提出異議,並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未曾收受上開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云云, 惟本院104年7月17日104年度司拍字第410號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係由郵務機關於104年7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 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經高雄市鳳山新城甲 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有送達證書、異議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4、16頁)。而異議人自103年9月29日起設籍 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戶籍地址,有其戶籍謄本及 遷徙紀錄資料為證,且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地前遭伊子即訴外 人張鴻濱竊取所有權狀後,辦理信託登記至張鴻濱名下,經 異議人發現後於104年4月21日辦理本件塗銷信託登記,其登 記地址亦為上開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戶籍地址,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4至5頁),復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回函暨所附塗銷信託登記 申辦資料足憑。復參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0940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查封、囑託測量等函文均係送 達至異議人上開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戶籍地址,且 均經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有各該送達證 書可稽(見上開執行卷內),異議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復自 承其戶籍地址原確為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僅因嗣 後中風而在楠梓區之安養院療養,自104年11月5日起方聲請 本院執行處將通知改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有異議人104年11月5日民事補充狀附於上開民事執行卷可稽 ,足證異議人於本件原裁定時,確居住於其設籍之高雄市○ ○區○○街00號12樓無訛。則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業經 以郵務送達方式送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雖未獲會晤異議 人本人,但已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即管理服務人員 汪耀庭於104年7月27日代為收受,揆諸首揭規定,堪認前開 裁定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異議人對於該裁定 至遲應於104年8月6日前提起抗告,惟其竟至104年10月7日
始具狀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 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異 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