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76號
KSDV,104,建,76,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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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傑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屏東縣車城鄉海口至射寮龜山沿海道路 景觀橋及景觀綠美化工程」之「橋塔鋼殼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99年3月16日、3月17日 簽立「橋塔鋼殼製作安裝工程」、「橋塔鋼殼材料工程」工 程承攬契約(下分別稱系爭安裝契約、材料契約),依系爭 安裝契約、材料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 ,並以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核定圖面(四方理論 重)之實作結算數量計價。系爭工程已完工經驗收合格並結 算完畢,依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結算,鋼殼加工組 裝後之製作安裝之數量(下稱製作安裝數量)為351,560公 斤,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039,049元,原始鋼殼鋼料 之數量(下稱鋼殼材料數量)應為上開製作安裝數量加計10 %耗損,即乘以1.1倍,為386,717公斤,工程款為13,154,1 98元,加計被告尚未返還之保留款203,559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原告之15,611,506元工程款(5,039,049+13,154,198+2 03,559-15,611,506=2,785,300,惟原告既主張2,785,268 元,即以原告請求為準),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785,268元 ,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系爭安裝、材料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785,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計價方式確實以實作實算計價,惟依業 主最終結算數量,其製作安裝數量為338,330公斤,鋼殼材 料數量係以上開數量加計10%計算,核定結果為372,230公 斤,其與原告所主張數量顯然不同,不知原告計算之依據何 來,縱使依業主核算之結果,其工程款為17,565,936元,加 計保留款203,55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被告亦僅 需再給付原告2,157,989元。另原告所主張之製作安裝數量 ,係未扣除開孔部分及踏步等零件裝設孔重量(下稱開孔重 量),原告雖稱四方理論重應包含開孔重量,惟系爭契約書 為原告所擬訂,契約內並未具體說明「四方理論重」定義為 何,原告對此應有明確解釋,否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其約定即不能生效。又依原告在系爭工程中提供予被告之進 料明細總表記載,原告僅提供350,313公斤鋼殼材料予被告 ,縱使加計原告主張之無進場憑證之鋼材13,125公斤,亦僅 有363,438公斤(350,313+13,125=363,438),依系爭材料 契約,鋼殼材料數量應依原告實際出貨數量計算價金,依此 計算,被告認其製作安裝數量應以338,380公斤計算,鋼殼 材料數量應以363,438公斤計算,是系爭工程工程款應為17, 258,697元,加計保留款203,55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 611,506元,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1,850,750元,原告主張之 金額,並無依據,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分別於99年3月16 日、3月17日簽立系爭安裝契約、材料契約。(二)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已給付工程款計15,61 1,506元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製作安裝數量為351,560公斤,鋼殼材料重量 為386,717公斤,以此為計算基準,被告尚有2,785,268元 工程款未給付。
(四)被告主張之製作安裝數量為338,380公斤,鋼殼材料重量 為363,438公斤,以此為計算基準,被告尚有1,850,750元 工程款未給付。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工程製作安裝數量究為若干公斤?是否應扣除開孔重 量?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交付之鋼殼材料重量為若干公斤?是否應 以實際交付數量或以製作安裝數量乘以1.1倍計算?



(三)被告尚應給付多少工程款予原告?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系爭工程完工 結算後,業主核定之製作安裝數量為338,380公斤,有工 程數量計算表總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而 原告主張之製作安裝數量351,560公斤,與業主上開核定 數量之差異,在於是否扣除開孔重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7頁),故原告主張製作安裝數量應加計 開孔重量,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系爭安裝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最後結算數量 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之實作實算數量為依據。 」(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參諸原告主張:所謂「四方 理論重」之定義,即為依鋼板原來四方形長乘以寬乘以高 之四方重量計算,不扣除開孔重量,否則將造成加工越多 (如本件為開孔),計價越少之不合理現象等語,上開定 義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之另案臺灣省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記載:「(問:系爭工程按設計製造 圖以四方理論重方式計算出之淨重(即未加損耗)數量為 何?)...鋼構數量計算均為『製作圖所繪示之使用鋼料 重量,不另加損耗,也不扣除挖孔或韌性鋼構件局部所削 去鋼板之重量』...鋼構中常見的鋼樑或鋼柱通常是由數 片鋼板製造而成,所以估算時均以『可容納各片鋼板形狀 的最小長方形或正方形以計算其數量,此即四方理論的由 來...』」(見本院卷第179、180頁),足見所謂「四方 理論重」一詞,於一般工程慣例上確有定義,其即依鋼板 四方形狀之長寬高計算其數量,不加計損耗,也不扣除挖 孔重量,兩造既於系爭安裝契約中約定結算數量「以業主 核定圖面」外,另註明「(四方理論重)」,則原告主張 核算製作安裝數量時,應計入開孔數量等語,並非無據, 即屬可採。
2.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該法第1至4款所謂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則指係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2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安裝契約是原告所提出,如果 有不利於當事人重大利益事項,應明確解釋,否則顯失公 平不能生效等語,惟查:
①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乃因定型化契約中,非預定契 約條款之交易相對人,相較於該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常居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因之面對定型化契約之預定契 約條款,除為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往往無合 意決定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之事實上可能,且常會迫於情 勢不得不同意該預定契約條款,故有保護之必要。然兩造 均屬工程營造公司,原告屬被告之下包,依常理而言,被 告尚較原告具經濟上之優勢,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條文,被 告若有部分不同意,自得就其磋商而刪減追加,要無締約 自由受壓抑之情形可言。復參諸證人即被告員工祝宏安證 稱:我有跟對方談到「四方理論重」的問題,我也搞不清 楚這是什麼,跟我談契約的那個人也沒有辦法解釋四方理 論重什麼意思,因為「四方理論重」前面寫「業主核定圖 面計價」,所以我們認為要以業主核定圖面計價,與業主 的合約沒有提到「四方理論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166頁),足見被告與業主結算製作安裝數量未計入開孔 重量之原因,係因被告與業主之合約未提及「四方理論重 」,而僅約定以核定圖面數量實作實算之故,惟兩造於議 定系爭安裝契約時,被告既已注意及合約內另載明「四方 理論重」之條款,其亦曾就此與原告詢問「四方理論重」 之定義,其自不得以不知該條款為由,而自行曲解上開契 約文字之定義,自行以其與業主間之合約約束原告,而無 視兩造已為「四方理論重」計價之約定。又被告為一具規 模之營造公司,其自稱不知「四方理論重」之定義,已屬 有疑,況據證人即原告員工蔡清旭證稱:祝宏安之前有問 過我們為何一定要增加這個(即四方理論重),他說能不 能按照當初的合約就是以業主核定部分計算,他們希望我 們拿掉四方理論重,但是我有跟他解釋鋼板的東西不可能 作的越多就變得越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要與祝 宏安上開證詞迥異,觀諸祝宏安蔡清旭分別為兩造之員 工,其證詞雖對所屬之公司均難免有失偏頗,而難全部採 信,惟被告既為原告之上包,祝宏安對於「四方理論重」 之定義若有疑問,亦得請原告釋疑後,始決定是否簽約, 或另為磋商變更,因被告對上開條款,並無不及知悉或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自難謂有何顯失公平、受有重大不利益 之處,若被告捨此不為,即應自行承擔相關契約責任,是 被告辯稱:上開條款顯失公平,對其應不生效云云,即非 有理,要不足採。
②另被告復辯稱:原告主張之鋼殼材料重量必須以安裝製作 數量乘以1.1倍,即以10%計算其損耗,惟安裝製作重量 若未扣除開孔重量,為何需計入10%損耗率,原告主張之 計價方式顯然雙重得利而不合理等語。惟參諸證人蔡清旭 證稱:原告購買鋼板材料時,其原始鋼板材料會比圖說規 格較大一些,因鋼板四周並不方正,故必須先裁掉不直的 部分,才會是四方理論重所稱之四方形鋼板,而四方理論 重所述之部分,係指裁切方正後之鋼板另再依圖示開孔挖 洞之加工部分,與前開10%損耗所指之部分不同等語(見 本院卷第159頁),其並當庭繪製示意圖1紙附卷(見本院 卷第181頁),足見原始鋼板鋼材必須經裁切手續後,始 成為四方理論重之鋼板,而四方理論重之鋼板另須經開孔 、挖洞等加工手續,始為符合圖面設計之鋼板,故其加工 製作過程係經過數道不同之裁切手續,被告所辯之10%損 耗係鋼殼材料重量與安裝製作重量間之加工裁切損耗,其 與四方理論重是否應加計開孔重量之加工損耗,係屬兩事 ,故原告上開主張,即無雙重得利之情形,被告此部份所 辯,即有誤會,亦不足採。故兩造約定並無利益明顯失衡 之顯失公平情形,被告辯稱此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要件云 云,自屬無據。
(二)另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鋼殼材料重量應以原告實際出貨 數量計價,而不應依圖面抽象計算,原告提供進料明細總 表只有350,313公斤,縱使加計其主張之其他尺寸庫存鋼 板,其實際交付鋼板僅有363,438公斤,原告既無法提出 出貨單據予被告,則其主張之鋼殼材料重量不應超過上開 數量等語。經查:
1.參諸系爭材料契約第3條約定:「預計總價新臺幣10,177, 104元(未稅),詳如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依業主 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數量實作實算,合約最後結算數 量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數量之實作結算數量為 準。」(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足見兩造對於鋼殼材料 數量之計算,仍係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數量 實作實算」計算,而上開條文「依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 論重)數量實作實算」後方,本來載有「材料數量切割損 耗另加4.5%」之文字,惟經劃線刪除,此經證人蔡清旭 證稱:劃掉的地方本來是要以4.5%計算損耗率,因我們



不同意,所以刪掉,我們約定損耗率要以10%計算,依據 是系爭安裝、材料契約後面所附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上 ,鋼殼製作數量預估313噸,鋼殼材料預估344噸之數字, 344就是313乘以1.1計算出來的,這才是我們約定的損耗 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4、16頁),證人祝宏安則證 稱:上開文字是被告要求刪除的,因為材料進場一定會比 業主結算數量還大,所以才把材料數量損耗的4.5%拿掉 ,而以實際進場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故兩造 將上開「材料數量切割損耗另加4.5%」之文字刪除後, 系爭工程之鋼殼材料數量究竟應以實際進場數量計價,或 以製作安裝數量乘以1.1倍,即10%損耗率計價,即為鋼 殼材料數量應為若干之爭執所在。
2.依證人祝宏安證稱:系爭安裝、材料契約後所附之「工程 承攬明細表」上,鋼殼製作數量313噸,鋼殼材料344噸, 係援用被告與業主簽訂合約之數量,這是被告預估先跟業 主實際請領款項的數量,實際結算後再依實作實算之數量 向業主請款,施工過程中曾請業主解釋,業主說這是損耗 率1.1倍計算的意思,後來實際計價也是用1.1倍計算損耗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足見蔡清旭上開證詞, 所述非虛,業主所預估之鋼殼製作數量313噸,鋼殼材料 344噸,其係以10%作為計算材料數量切割之損耗率,此 亦為業主最終結算數量,其製作安裝數量為338,330公斤 ,鋼殼材料數量即以上開數量加計10%計算,核定結果為 372,230公斤之故,故兩造刪除「4.5%損耗率」等文字, 雖未再明文記載損耗率應以10%計算,惟其契約記載「詳 如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依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 重)數量實作實算」等語,而所附之「工程承攬明細表」 ,既援用業主估計之「313噸」、「344噸」,堪認其已默 示材料數量切割損耗率應比照業主合約,以10%計算其損 耗率。而祝宏安雖陳稱刪除「材料數量切割損耗另加4.5 %」之真意,係改以實際原告進貨數量計價等語,惟其所 述僅有其一己之臆測,並未見依據外,其證詞並與上開契 約文字之記載矛盾而不相符,蓋兩造若對鋼殼材料重量欲 以實際進貨數量計價,則第3條本文之「合約最後結算數 量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數量之實作結算數量為 準。」等約定即無意義,兩造若如此約定,應將該條款全 部刪除,而不應僅刪除「材料數量切割損耗另加4.5%」 之記載,因兩造若以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據若干為計價,則 其計價方式顯與「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數量之實 作結算數量」無關,上開文字留存不僅無意義,反而與兩



造之真意有所扞格,足見其所述並非真實,而以原告所述 較為可採。
3.綜上,堪認蔡清旭之證詞較為符合契約之文字,且其所述 亦有所本,依其證稱:10%損耗率就是指購買原始鋼板材 料時,將鋼板四周不直部分裁切掉之損耗,對於契約所定 之安裝製作重量,會以實際長寬高計算其重量(即四方理 論重),但對於原始鋼板材料數量若干,則會依契約約定 來推算重量,像本件約定損耗率為10%,就是原始鋼板( 鋼殼材料重量)無論比四方型鋼板(製作安裝數量)乘以 1.1倍大或小,都用1.1倍來計算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6 0頁),故系爭材料契約既約定鋼殼材料重量以製作安裝 數量乘以1.1倍計算,因業主與被告間合約並未約定「四 方理論重」,故業主就安裝製作數量部分扣除開孔重量, 故得出338,330公斤之數量,再依此數量乘以1.1倍,故得 出372,230公斤之鋼材材料重量,而兩造之合約另約定「 四方理論重」,故必須計入開孔重量,是其製作安裝數量 為351,560公斤,乘以1.1倍後為386,717公斤重,是原告 主張:本件鋼殼材料重量應以386,717公斤計價等語,即 屬有據,應為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其製作安裝數量應以 351,560公斤,鋼殼材料重量應以386,717公斤計算等語, 既均屬可採,而以上開數量為計算基準,扣除先前已支付 之工程款,加計保留款、稅金等,被告尚有2,785,268元 工程款未給付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85,268元,即屬有理,而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安裝、材料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2,785,2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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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