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宏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訴訟代理人 劉鑌鋈
黃勇雄 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叁拾柒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就「高雄市鳳山溪都市環境營造計畫─中崙溼地公園 水岸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 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總發包工程費新台幣(下同)35,500,000元,履約 期限180日曆天,開工日期102年2月25日。系爭工程進行 中,兩造又於102年11月8日簽立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 下稱系爭第1次變更契約),變更原契約價金總額為36,05 8,051元,原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原180工作天,變更 追加為16天,其中屬因變更工項或數量追加部分展延6天 ,並將8月14日之前同意原告所請求因氣候因素而展延之 10天,納入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內,合計追加16天。兩 造復於102年12月30日簽立第二次契約變更議定書(下稱 系爭第2次變更契約),變更原契約總價金為37,426,255 元,並延展工期14天。嗣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7日申報竣 工,被告以系爭工期加計展延與准許停工部分總計316天 ,原告實際施工348天,計逾期完工32天,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項之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37,576,169元,按逾 期32天之日數,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 約金計1,202,437元,並自原告之工程款扣抵云云。惟依 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變更工程應先由被告提出書面通知及
變更設計圖,且雙方當事人應有書面之合意,否則無效, 但系爭第1、2次變更契約所施做之工項,被告都是先口頭 要求原告施做,並表示所有變更設計以及議價待完工之後 再為討論,原告乃配合施工並於施作完成之後才簽訂議定 書。因被告臨時變更追加工項及數量(例如欄杆高度及數 量),又未依契約約定召開契約變更會議,要求原告先行 施工,再補程序,致使原告無法按契約原定之工序及工期 施工,形成邊修改邊施作之情形,造成原告工徑以及工人 調度上之困難,影響系爭工程整體施作進度,但被告在核 定工期時,完全不考量上開因素,亦不考慮工程臨時追加 變更所需準備時間,僅以原告實際施作變更工程之工作天 數來核定工期,表面上對原告有利,但原告因施作變更工 程所造成原工程之延誤,被告均照算遲延工期。被告於10 2年8月9日提出之系爭第2次變更契約之施工桿狀圖,並非 預定進度表,而係依工地現場實際進度,由被告之監造單 位所設定之工期進度,並非經兩造協商同意,亦非契約原 定之工期進度,被告自不得以此規範原告,被告係先射箭 再畫把,其主張全不符合契約約定。原告認就系爭第1、2 次變更契約部分,被告依約應分別給予65天及43天工期, 其理由詳如附表1、2所示,故原告並未逾期,被告卻僅分 別給予展延6天及14天,顯不合理且違約。又原告認為系 爭工程既有變更追加部分,在變更追加期間,原約定工期 也應視同展延,被告將原約定工期與變更追加之部分獨立 計算,亦不合理。
(二)退步言之,本件原告於原預定完工期(102 年10月2 日) 僅綠化植裁部分尚未完工,該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全部工程 及主要工程之使用,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所定,原 告縱有遲延,應按植裁綠化部分價款計罰,而非按契約總 價計罰,被告之主張亦違反契約而不可採。又依被告之監 工日報表表記載,至102 年10月16日止,原告就系爭工程 依約應完成之工項中,僅「申請用電及簽證審圖、管路固 定另料及另件(含接線盒)、台電用戶點電源銜接工事( 含配管)、雜項工事、運雜費、端子/電線/另料及組裝 、雜項PVC 管件、全區試水、消耗品及其他、現場監控盤 ACP 、儀控管線工程、電力及電信管線工程、施工臨時便 道費(含復舊)、大圖輸出遠景圖帆布、工地及交通安全 措施費、臨時擋抽排水費、臨時設施、施工照相及攝錄影 製作(含空拍)」等幾項尚餘不到20%未完工,其中未完 成之部分,主要要徑工項部分,例如:申請用電及簽證審 圖、台電用戶點電源銜接工事、現場監控盤ACP、儀控管
線工程、電力及電信管線工程等皆係等待訴外人台電公司 之管線遷移,其遲延等待責任不在原告,其餘非要徑工項 例如:施工臨時便道費、大圖輸出遠景圖帆布、工地及交 通安全措施費、臨時擋抽排水費、臨時設施、施工照相及 攝錄影製作等,乃係週邊及要徑工項完工後之工程,依施 工推進順序,必須等待要徑工程完工才可施工。又原告至 102年10月20日時,已將系爭工程原契約約定工項及系第 第2次變更追加之工程完成99%,剩餘之工程係為等待訴 外人台電公司之管線遷移,以致停工2個多月,延至103年 1月間始全部完工。因此,原告並無遲延情形。此外,原 告就本件植栽工程早於102年6月間已完工,只剩撫育工作 ),而撫育工作因民眾欠缺公德心,且被告在工程未驗收 前即開放民眾使用,以致植栽被破壞,並非原告遲延完工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民法第49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 ,43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2 年2 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 發包工程費35,500,000元,履約期限180日曆天,開工日 期102年2月25日。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又於102年11月8 日簽立系爭第1次變更契約,變更原契約價金總額為36, 058,051元,原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原180工作天,變 更追加為16天,其中屬因變更工項或數量追加部分展延6 天,並將8月14日之前同意原告所請求因氣候因素而展延 之10天,納入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內,合計追加16天。 又被告同意自102年5月2日至102年8月31日受天候因素無 法施工之日期共計17天,其中10天已列入系爭第1次變更 契約追加之16天內。另系爭工程因台電管線牴觸,日期為 102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被告同意從7月19、20、21 日此3天不計工期。依據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日期為102年 8月23日,加上天候因素延展17天、台電管線牴觸展延3天 ,系爭第一次變更契約延展6天,應完工日期為102年9月 18日。嗣兩造復102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第2次變更契約, 變更原契約總價金總額為37,426,255元,並延展工期14天 。查系爭工程原契約與第1次變更部分,依約原告應於102 年9月18日完工,然原告並未於該日完工,因此自102年9 月19日開始計算其逾期,在逾期期間,原告仍有繼續施做 系爭工程原契約部分。至102年10月16日原告以大丹中崙 字第00000000號函,建議植栽工程及增設欄杆,被告也同
意其建議而增加施做該等工項(系爭第2次變更部分), 而原告係自102年10月17日開始施做至102年10月20日完成 ,故此102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0日不計原告逾期。因 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契約之工項仍未完工,故自102年10月 21日仍繼續計算逾期至102年10月23日。被告督導人員於 102年10月23日指示另增加施做如被證9工期分析表所載施 工項目第3項至第8項之工項(系爭第2次變更部分),原 告自102年10月24日開始施做該增加之工項至102年11月2 日完成,故此102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2日不計原告逾期 。又102年11月3日因台電公司尚未送電,因此被告於102 年11月3日起停工至103年2月7日原告申報復工之前,被告 同意其停工不計逾期。嗣原告於103年2月7日申報竣工, 被告於驗收結算時,以原告從102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6 日,以及從102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23日,再加上原告 於103年2月7日申報復工1日,共逾期32天,應計罰違約金 1,202,437元,並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中將上開款項扣除 ,依約並無不合。
(二)被告就系爭第1 、2 次變更契約主張應展延工期日數之理 由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雖先為口頭徵求原告同意變 更追加工程,然之後被告隨即以書面再行告知該等變更追 加之事項,被告所為係依約有據亦未妨礙原告之施工。且 被告委託鴻威國際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鴻威公司)辦理設 計監造,監造人員應至現場協助被告督導承商,如遇現場 需變更設計,監造人員會將現場資訊報請被告審查,並非 原告所主張被告照單全收,又原告亦有依約與被告完成變 更契約之議定,兩次變更設計預定書皆係經原告同意而簽 立,均有契約效力。系爭第1 次變更設計的工項於102 年 9 月20日即完工,然系爭工程截至102 年9 月19日止,預 定進度係100 %,原告實際施作進度僅達75.18 %,已落 後進度24.82 %,且落後項目大多屬系爭工程原契約所約 定之工項。又系爭第2 次變更設計發生在102 年10月17日 至10月20日及104 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2 日,斯時已超 過原訂完工日期(102 年9 月18日),但因原告尚未申報 竣工,還在施工中,考量第2 次變更設計指示的工項,皆 屬變更設計增加項目且明確可施做,未涉及複雜結構,且 原告接到指示後,於102 年10月17日及10月24日即馬上施 做,甚至在申報停工(102 年11月3 日)前,除了依指示 就變更設計工項施做完成,也同時把原契約工項現場可施 做的都做完了,故系爭工程逾期係因原告未於系爭契約規 定期限內完成原契約工項,與追加變更部分並無關連。況
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3 項第1 款前段分別約定:「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由 雙方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工程延期:1.契約履約 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 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 生或消滅後七日內通知機關,並於3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 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於「事 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即被告),並於30日內 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足證原告已無 權再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
(三)原告於102 年7 月18日發現台電管線牴觸並與被告至現場 會勘後,原告在102 年7 月19日至21日三日即依變更設計 完成管線遷改,之後已無因台電管下牴觸致影響施工要徑 之情事,而鴻威公司於102 年8 月28日以鴻威字第000000 0 號函對於台電管線牴觸部份,向被告申請展延3 天,被 告經審核後於102 年10月16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 0 號函同意展延3 天。又系爭工程直至102 年11月2 日原 告現場可施做工項已施做完成,惟因台電公司尚未完成送 電程序,故被告准予原告自102 年11月3 日起停工,原告 主張係因台電管線牴觸等待管線遷移造成遲延,顯非事實 。且原告所列「申請用電及簽證圖審」、「台電用戶點電 源銜接工事」、「現場監控盤ACP 」、「儀控管線工程」 、「電力及電信管線工程」,為原契約原告應辦工項,與 台電管線遷移無關;又原告所列「施工臨時便道費」、「 工地及交通安全措施費」、「臨時擋抽排水費」等,為工 程開工後至完工期間,因施工為工地環境之維護、交通維 持、開挖或積水時之抽水作業、施工機具行駛工區內設置 便道等所必要之工項,且「大圖輸出遠景圖帆布」之執行 時機,於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8款已有明定,承 包商應於開工後45日曆天內完成並提送。「施工照相及攝 錄影製作」在契約施工規範「第01321 章施工照相及攝( 錄)影」第4 條明確約定:「拍攝過程,應詳細記錄拍攝 時間、位置及工程特徵等腳本資料內容,且單一施工項目 必須先拍攝施工環境背景後,再拍攝施工過程,連續不可 間斷。」原告主張前揭工項必須等待要徑工程完工才可施 工云云,與工程契約之約定不符,亦與工程實務經驗有違 。
(四)原告主張原預定完工期(102 年10月2 日)僅綠化植栽部 分尚未完工,該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全部工程及主要工程之 使用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鴻威公司於102 年10月2 日
至系爭工地勘查結果,原告除植栽部分未完成外,尚有廣 場地坪、自行車引道抿石子及步道磚、觀景平台等皆未完 工,明顯影響主要工程之使用,此有鴻威公司函文及現場 照片可證,是原告主張「縱有遲延,應按植栽綠化部分價 款計罰」顯屬無稽,且有違兩造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之 約定。查系爭工程標的為開闢公園,依102 年9 月19日監 造報表,棧橋沒做完、步道磚還在施工、自行車道AC尚未 鋪設、植栽還沒種完、噴灌系統及儀控等還未安裝等,顯 見系爭工程皆不能使用,被告依約金按總契約價金千分之 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並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扣抵,係依 約有據且無不合理之情形。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總發包工程費35,500,000元,履約期限180 日曆天,開工日期102年2月25日。
二、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又於102 年11月8 日簽立系爭第1 次 變更契約,變更原契約價金總額為36,058,051元,原契約第 7 條第1 項履約期限原180 工作天,變更追加為16天,其中 屬因變更工項或數量追加部分展延6 天,並將8 月14日之前 同意原告所請求因氣候因素而展延之10天,納入系爭第1次 契約變更議定書內,合計追加16天。又被告同意自102年5月 2日至102年8月31日受天候因素無法施工之日期共計17天, 其中10天已列入系爭第1次變更契約追加之16天內。另系爭 工程因台電管線牴觸,日期為102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 被告同意從7月19、20、21日此3天不計工期。三、依據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日期為102 年8 月23日,加上天候 因素延展17天、台電管線牴觸展延3 天,系爭第1 次變更契 約延展6 天,應完工日期為102 年9 月18日。四、兩造復於102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第2次變更契約,變更原契 約總價金總額為37,426,255元,並延展工期14天。五、系爭工程,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103 年2 月7 日,並報請被 告驗收,被告驗收完畢及驗收合格日期為103 年6 月9 日, 被告於驗收結算時,以原告逾期32天,應計罰違約金1,202, 437 元,並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中將上開款項扣除。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20條第9 項分別約定:「契約如 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由雙方視實 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 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已明訂契 約之變更係由契約雙方依照實際需要合意為之,且須做成書
面,若符合上開要件,該契約之變更即為有效。查系爭第1 次變更契約部分,乃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以高市水區字第 00000000000 函正式通知原告施作,嗣於102 年11月8 日簽 立系爭第1 次契約變更議定書,變更原契約價金總額為36,0 58,051元,履約期限變更追加16天;系爭第2次變更契約部 分,乃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以大丹中崙字第00000000號函 ,建議植栽工程及增設欄杆,經被告同意增加施做該等工項 ,被告督導人員又於102年10月23日指示另增加施做系爭第2 次變更契約之其餘工項,嗣兩造復102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 第2次契約變更議定書,變更原契約總價金總額為37,426, 255元,並延展工期14天等情,有上開函文及系爭第1、2次 變更契約議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至34頁、第73至74 頁、第2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兩次契約變更, 雖均由被告先指示施作而未立即做成書面,然嗣後均經兩造 合意簽立系爭第1、2次變更契約議定書,依前開約定,此契 約之變更自屬有效。至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3項約定 :「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 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 ,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 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 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原有項目,因機 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 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 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 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 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 延其履約期限。」、「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 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 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 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 擔。」等內容,主要是規範機關在契約變更時,廠商應配合 辦理之事項,以及機關事後未書面合意時應負之責任,並非 契約變更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原告主張契約變更應先由被告 提出書面通知及變更設計圖,且雙方當事人應有事先有書面 之合意,否則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二、系爭契約第 7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1 款前段分別約定: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由 雙方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工程延期:1.契約履約期 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 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
滅後七日內通知機關,並於3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 申請展延工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第1 、2 次變更契約應 分別展延65、43天工期云云,惟其並未依上開約定,於事故 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關(即被告),並於30日內檢具 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反於前述時日簽訂系爭 第1 、2 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同意就兩次之變更契約分別展 延16日、14日,則被告依據原告所同意展延之工期據以計算 原告是否履約遲延,並無不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爭執其所 同意展延之工期不當,實難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程序。 惟考量被告驗收完畢及驗收合格日期為103 年6 月9 日,被 告於驗收結算時,始以原告逾期32天,應計罰違約金1,202, 437 元,並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中將上開款項扣除,原告對 被告完工日期之認定及計算逾期及違約金之方式於簽定變更 議定書時未及預見,故就原告於本件主張應展延工期之理由 ,仍逐一論述,以求公允。經查:
(一)中崙社區欄杆加高工項追加部分:
1、原告主張此工項原合約數量為80座,被告於102 年6 月21 始正式以函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追加為21 7 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原告自陳就系 爭工程所需之欄杆乃於102 年6 月12日向訴外人吉曜工程 行訂購,因此工項增加數量,加工廠預先裁切之材料準備 時間為15天等語,並提出與吉曜工程行所簽訂之工程合約 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65 至268 頁),惟原告實際進場施 作此工項之日期為102 年7 月7 日到9 日、12日、16日、 17日、20日等7 天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1 頁背面),並有監造日報表可證(本院卷一第182 至195 頁),則自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正式知悉此工項要追加 ,至實際施工日即102年7月7日時,已超過原告自陳所需 之材料準備時間15天,原告在有充裕之時間通知其代工廠 商增加數量之情況下,自難再將此材料準備時間列為應增 加工期之理由。
2、原告又主張此工項現地施工、混凝土澆置各需時12天云云 ,惟原告實際施作此工項之時間僅7 天,已如前述,可證 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屬實,今被告就此工項已延展工期6 天 ,依此工項增加之數量以及原告實際施作之天數相互比較 ,應屬合理,原告主張此工項追加應增加工期45天云云, 應不可採。
(二)新設欄杆高度變更部分:
1、原告主張此工項原設計欄杆高度60公分,因事實之需而變 更設計為120 公分,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始正式以高市
○區○○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變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固堪信為實,惟被告辯稱原告於102 年4 月3 日施工 檢討會議即已提出此問題,並於102 年4 月18日施工進度 檢討會議決議變更設計,且鴻威公司於102 年5 月1 日施 工進度檢討會議中,已將此部分列入102 年4 月30日提送 之相關變更設計經費增減概算表及圖說等情,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4 月12日高市○區○○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施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1 份、高雄市政府 水利局102 年4 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 所附之施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1 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 2 年5 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施 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99至107 頁) ,足證原告至遲於102 年5 月1 日已知悉此工項變更高度 ,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審理時自承當時尚未向廠商訂製高 度60公分之欄杆(本院卷一第242 頁背面),原告自無因 此變更而花費重新備料之準備時間。又原告自陳本工項廠 商製作欄杆所需之時間為57天,而原告係於102 年6 月12 日向吉曜工程行訂購此工項所需之欄杆,有工程合約書為 證(本院卷一第265 至268 頁),然原告實際進場施作此 工項之日期為102 年8 月16日,至同年9 月20日施作完畢 ,扣除天候因素不計逾期,實際施作共20日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2頁),並有監造日報表可證(本 院卷一第300 至353 頁),則自原告於102 年6 月12日向 廠商訂購此工項所需之欄杆,至實際施工日即102 年8 月 16日止,已超過廠商所需之材料製作時間57天,廠商在有 充足之時間製作欄杆之情況下,自難再將此材料準備時間 列為應增加工期之理由。
2、此工項僅係高度變更,並未增加數量,原告亦自陳未變更 高度前現場組裝所需之時間為20日,而依據原告自行於10 2 年8 月9 日製作之「高雄市鳳山溪度是水環境營造計畫 - 中崙溼地公園水岸營造工程趕工預定期程」所載,就「 護岸景觀工程(左岸)」及「中水渠道」之「新設欄杆」 預定進度,係同時間進場同時間進行施作,且明確記載: 「新設欄杆:8 月14日至8 月24日(材料進場查驗),欄 杆組立,每日4 工,安裝10日」(本院卷一第98頁),足 證在變更設計後,原告自行估計進場安裝所需之時間僅為 10日,而原告實際施作之日數為20日,亦如前述,足見此 工項變更後現場施作之日數與變更前施作之日數並無不同 ,則被告以此工項變更設計僅高度變更,但現場組裝之工 作及數量並無不同為由,不予增加工期,應屬合理。
3、兩造於102 年8 月12日曾召開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結論為 :「一、本案進度嚴重落後,請顧問公司確實依趕工預定 期程師做材料檢驗及控管承商剩餘工項進廠進度,並訂於 102 年8 月21日15時30分於工務所開會檢討進度改善情形 。」原告並102 年8 月9 日製作趕工預定期程表。嗣兩造 又於102 年8 月19日召開趕工會議,會議中說明:「依據 貴公司所提趕工計劃預定進度表顯示,原計劃至8/19(日) 趕工預定執行進度應達76.5%,實際執行進度僅達56.74 %,執行進度落差19.76 %…」,會議結論第4 點則記載 :「新設欄杆8/18(日)止約完成95M ,貴公司承諾最晚將 於8/24(六)前完成,請貴公司投入人力及材料加速趕工。 」此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8 月15日高市○區○○00 000000000 號函附工程進度檢討紀錄及原告製作之趕工預 定期程1 份,鴻威公司102 年8 月20日鴻威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21 6 至217 頁),是被告辯稱此工項係原告施工不力,而非 因向工廠訂製備料延誤致無法施工等語,應屬可採,原告 主張此工項應再增加工期20日,難認有理。
(三)系爭第2 次變更契約所施作工項部分
系爭第2 次變更契約所施作之工項,乃原告先於102 年10 月16日以大丹中崙字第00000000號函,建議植栽工程及增 設欄杆,被告也同意其建議而增加施做該等工項,原告遂 於102 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0日施作完成;另被告於10 2 年10月23日現場指示原告另增加施作如被證9 所載施工 項目第3 項至第8 項之工項,原告自102 年10月24日開始 施作至102 年11月2 日施作完畢等情,有原告102 年10月 16日以大丹中崙字第00000000號函、鴻威公司103 年1 月 14日鴻威字第130126號函、監造日報表為證(本院卷一第 287 頁、第111 至15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54頁背面)。而被告嗣後就原告上開施作時日共計14 天亦同意展延,已詳如前不爭執事項,足證原告因施作系 爭第2 次變更契約工項而增加之工時,皆已獲得足夠之展 延期間。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施工,再補程序,致使原告 無法按契約原定之工序及工期施工,形成邊修改邊施作之 情形,造成原告工徑以及工人調度上之困難,影響系爭工 程整體施作進度,但被告在核定工期時,完全不考量上開 因素,亦不考慮工程臨時追加變更所需準備時間,僅以原 告實際施作變更工程之工作天數來核定工期,表面上對原 告有利,但原告因施作變更工程所造成原工程之延誤,被
告均照算遲延工期云云,然觀諸原告於102 年3 月份提出 之施工計畫書所附之施工進度網狀圖可知,原告規劃施工 要徑並無有關欄杆等工項(本院卷一第288 至290 頁), 足證系爭第1 次變更契約中有關欄杆加高、新設欄杆等工 項之追加及變更,並不會導致原契約工項之工徑受影響, 且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依據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日期為 102 年8 月23日,加上天候因素延展17天、台電管線牴觸 展延3 天,系爭第1 次變更契約延展6 天,應完工日期為 102 年9 月18日,但系爭工程截至102 年9 月19日止,原 告實際施作進度僅達75.18 %,已落後進度24.82 %,且 落後項目大多屬系爭契約原契約所約定之工項一節,有被 告提出之監造日報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18 至220 頁), 足證原告無法於102 年9 月18日前完成原契約工項,與系 爭第1 次變更契約部分並無關連。至於系爭第2 次變更契 約部分,被告係於102 年10月16日始指示原告施作,斯時 原告就原工程部分早已逾期,自難認原告係因施作系爭第 2次變更契約部分而造成原契約工程之延誤,況由監造日 報表顯示,原告於施作系爭第2次變更契約部分時,亦一 併施作原契約工項(本院卷一第113至158頁),被告就原 告施作系爭第2次變更契約期日給予展延,反有利於原告 。今被告就其所展延之工期已提出合理之說明及證據資料 ,但原告就施作變更部分工項,到底會如何造成原告工徑 以及工人調度上之困難,並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或數據加 以說明舉證,其主張被告展延工期不合理云云,自難遽予 採信。
(五)原告復主張至102 年10月16日止,系爭工程僅餘不到20% 未完工,其中主要要徑工項部分,例如:申請用電及簽證 審圖、台電用戶點電源銜接工事、現場監控盤ACP 、儀控 管線工程、電力及電信管線工程等皆係等待訴外人台電公 司之管線遷移,其遲延等待責任不在原告,其餘非要徑工 項例如:施工臨時便道費、大圖輸出遠景圖帆布、工地及 交通安全措施費、臨時擋抽排水費、臨時設施、施工照相 及攝錄影製作等,乃係週邊及要徑工項完工後之工程,依 施工推進順序,必須等待要徑工程完工才可施工云云。然 原告係於102 年7 月18日發現台電管線牴觸並與被告至現 場會勘後,原告在102 年7 月19日至21日三日即依變更設 計完成管線遷改,之後已無因台電管下牴觸致影響施工要 徑之情事一情,有被告102 年7 月29日高市○區○○0000 0000000 號函暨所附工地督導會勘紀錄、監造日報表附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第44至48頁),且為原告所
不否認,原告並於審理中復自承原告須完成「申請用電及 簽證圖審」、「台電用戶點電源銜接工事」、「現場監控 盤ACP」、「儀控管線工程」、「電力及電信管線工程」 等工項,台電才可送電(本院卷二第53頁),是原告主張 係因台電管線牴觸等待管線遷移造成上開要徑工項遲延, 顯非事實。又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8條約定:「 承包商施工願景圖為配合業主督導使用,承包商應於開工 後45日曆天內完成並提送監造人審核,若施工願景圖未依 期限完成該項目不計價外,並處以該項金額6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另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321章施工照相及攝 (錄)影第4條約定:「拍攝過程,應詳細記錄拍攝時間 、位置及工程特徵等腳本資料內容,且單一施工項目必須 先拍攝施工環境背景後,再拍攝施工過程,連續不可間斷 。」(本院卷一第281頁),足證原告主張「大圖輸出遠 景圖帆布」、「施工照相及攝錄影製作」等工項,必須等 待要徑工程完工才可施工云云,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 至於原告所列「施工臨時便道費」、「工地及交通安全措 施費」、「臨時擋抽排水費」等工項,應屬工程開工後至 完工期間,因施工為工地環境之維護、交通維持、開挖或 積水時之抽水作業、施工機具行駛工區內設置便道等所必 要之工項,原告主張前揭工項必須等待要徑工程完工才可 施工云云,亦與工程實務經驗有違。況台電管線牴觸問題 早於102年7月21日即已排除,原告再執此為由主張上開非 要經工程因此受阻,實無理由,毫不足採。
(六)依上,被告就系爭第1 、2 次變更契約所增加或變更之工 項均給予合理工期展延,原告主張就系爭第1 、2 次變更 契約部分,被告依約應分別給予65天及43天工期云云,難 認有理。
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開工之日起180 日內竣工。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 逾期違約金。廠商如未依契約所訂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 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 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 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 證金扣抵」,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期為102 年8 月23日,加上天候因素延展17天、台電管線牴觸展延3 天, 系爭第1 次變更契約延展6 天,應完工日期為102 年9 月18
日,但系爭工程截至102 年9 月19日止,原告實際施作進度 僅達75.18 %,已落後進度24.82 %,且落後項目大多屬系 爭契約原契約所約定之工項,故被告自102 年9 月19日起開 始計算原告逾期,依約並無不合。又被告辯稱原告在逾期期 間,仍有繼續施做系爭工程原契約之工項,直至102 年11月 2 日始施作完成等情,亦提出監造日報表為證(本院卷一第 218 至220 頁、第113 至158 頁),且被告辯稱自102 年11 月3 日到103 年2 月7 日間,鴻威公司曾會同原告有去現場 核對數量,發現和原契約數量不符合,故被告不同意竣工, 直到103 年2 月7 日申報竣工之後,被告去現場核對,確定 有符合與契約工項相符,始同意原告竣工一情,亦有鴻威公 司102 年12月13日鴻威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 鴻威公司102 年12月6 日鴻威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會議 紀錄、鴻威公司103 年1 月7 日鴻威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57至64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契約 部分於102 年10月間已全部完工云云,尚非可採。又如前所 述,原告於上開逾期期間,依據被告指示施作系爭第2 次變 更契約部分,被告同意自102 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0日, 及自102 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2 日不計原告逾期,被告並 自陳於102 年11月3 日因台電公司尚未送電,因此被告於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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