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04年度,1號
KSDV,104,小,1,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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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徐登發
被   告 曾琲喬
訴訟代理人 曾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之8 第1 項 各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1 項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6,000 元,及自本院95年度鳳簡字第 2277號宣示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經本院以民事通常訴訟事件審理,本院於民國104 年10 月5 日行準備程序,原告當庭表明減縮聲明為6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見訴字第566 號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故訴訟標 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減縮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且應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93年12月16日、94年1 月20日分別交付借款 各3 萬元予被告,約明各該借款應於10日後償還即清償期各 為93年12月26日、94年1 月30日,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作為擔保,詎被告未依約償還,伊自95年起即迭向被告請 求償還,前開本票並經本院核發95年度票字第29102 號本票 裁定,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陳○○向伊佯稱要設立公司,但信用不佳 ,伊為幫忙協助陳○○,始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惟借款均 被陳○○拿走,應由陳○○負責償還,伊自始至終都遭陳○ ○所欺瞞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在卷為憑(見訴字第566 號 卷第37頁),被告亦肯認其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暨相關 借款乙情,是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本件原告之主張,應 屬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刑事偵查案件中自陳: 伊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當初係因伊○○陳○○(化 名為蘇○○)周轉不靈,需要錢,叫伊跟著去向隔壁開○○ ○行的借錢等語(分見他字第6920號,偵緝字第1514號、第 689 號卷),陳○○則稱:伊會請被告幫忙調錢,由被告提 供資金給伊,伊等積欠他人很多錢,後來被告的票跳票,伊 等店內物品就被債主搬走等情(分見他字第2129號卷,交查 字第1735號卷),是經相互勾稽上開過程事證,堪認被告確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原告取得借款,以供陳○○資金周轉 ,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應負償還借款之責。至 被告縱將各該款項均交予陳○○,此亦僅屬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後,被告依憑內心情感因素,本於其處分權限,自 由轉交予陳○○實際運用,核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 無關涉,遑論被告既已知悉陳○○信用不佳,猶仍甘冒風險 為之向他人借款供其周轉,尤難謂被告有何因遭陳○○欺瞞 而得卸免還款責任之理。故被告以此為辯,洵無足採。 ㈢原告雖曾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取得本院95年度票字第29102 號 本票裁定,惟其僅屬非訟事件,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求取得實體確定判 決,以杜兩造日後爭議,於法有據,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4日(見訴 字第566 號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減縮請求金額為6 萬元,第一審裁判 費核計應為1,000 元,又其分別繳納公示送達費1,100 元、 1,500 元,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惟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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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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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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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年12月16日│30,000元│93年12月16日│ 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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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1月20日 │30,000元│94年 │ 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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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