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金字,104年度,33號
KSDV,104,審金,33,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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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金字第33號
原   告 賴建宇
      劉淑貞
      黃雅姍
      李政龍
      李珮紋
      李美花
      陳陽美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元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尚待補 正,且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此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裁 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4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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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