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重訴字第467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尚容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 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以10年度補字第2154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4年11 月1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 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