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巫義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45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29,710元,及地政測量規費6,400元,合計為36,110元 ,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36,1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