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189號
KSDV,104,司聲,1189,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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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國烽

相 對 人 徐高雄
      徐台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 據以聲請本院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在案。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 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以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48 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 。相對人嗣依該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查 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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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