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176號
KSDV,104,司聲,1176,201512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温育甄
聲 請 人 李婉歆
相 對 人 湯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 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聲請人另提起附帶上訴,惟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全案已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證人日旅費548 元,而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3,150元,合計12,728元 ,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182元 (計算式:12,728元×1/4=3,182元),扣除已繳納3,150 元後,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 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