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吳進億
相 對 人 吳天翼
相 對 人 吳振華
相 對 人 吳冠宇
相 對 人 吳冠威
上三人之共
同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容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 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本件應核定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支 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0,776元。是依上開判 決主文所示,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18,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