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113號
KSDV,104,司聲,1113,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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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陳秀淑
相 對 人 瑞生醫院
兼法定代理 林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 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 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 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 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再者,假扣 押債權人既未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執行費,則該分配所得 之款項仍為該假扣押執行效力所及,且該分配款未返還於債 務人,仍係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所致。故於假扣押債 權人本案請求未經訴訟確認之情況下,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難認其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06號、98年度 抗字第100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19號裁定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相對人供擔保,以本院98年度 存字第954號提存,並假扣押查封相對人財產在案(本院98 年度司執全第807號)。嗣另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3880號 調卷執行,經核發收取命令收取完畢,且就超出勝訴(本院 98年度鳳勞簡字第10號)金額部分之扣押,亦發函撤銷執行 命令在案,全案至此,已告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 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應屬訴訟終結。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9月21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 查詢表6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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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