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泰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德
法定代理人 張勝智
法定代理人 張鴻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周素卿、謝金坤、邱姵華間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1年度全字第183 號假 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81 年度存字第50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 銷上開裁定,並經本院104 年度裁全聲字第68號裁定撤銷確 定,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4 年度裁全聲 字第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以 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1年度執全字第216 號、81年度存字 第503 號卷宗審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執行,縱上 開假處分裁定撤銷,相對人仍有因假處分執行而受損害之可 能,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本案勝訴確 定證明,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按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 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又聲請人未撤回假處分執行,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相對人顯有繼續受假處分執行損害之情事,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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