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與甲○○(原名王寶敏,另案審理)二人為夫妻,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召集丁○○、李玫燕等人參加支票互助會,由甲○○任互助會會首,並以其經營 之洪碁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加一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採內標制 ,一次開標,以開標金額高低決定得標順序,會員並於一次開足各期支票繳交會 首,由會首統籌分配予會員。詎丙○○與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上開時日,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三四0號洪碁營造有限公司內,明知乙○○ 、戊○○及王金玲(起訴書贅載李文登)均未同意參加前開互助會,竟虛列其等 名義,使互助會成為二十會,進而冒用其等名義,接續偽簽乙○○、戊○○及王 金玲署押,並填寫標金利息分別為二萬四千五百元、二萬七千五百元、二萬七千 五百元,偽造標單,持之參與競標,致其等依序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七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乙○○、戊○○、王金 玲及其他會員,並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各交付三十萬元支票與丙○○及甲○○ ,二人共計詐得四百五十萬元(除會首、洪碁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冒標人外,共十 五人,每人三十萬元),嗣因甲○○簽發之支票陸續未獲兌現,會員丁○○、李 玫燕向各互助會會員查詢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丁○○、李玫燕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甲○○於右揭時地召集支票互助會並一次開標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前開互助會係甲○○一人負責,與伊無關,伊不 知有冒標之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李玫燕指訴甚詳。又乙○ ○、戊○○及王金玲均未參加互助會,乙○○與甲○○有合夥生意,戊○○及王 金玲為夫妻,被告係戊○○姑姑女婿,被告及甲○○曾陸續向戊○○及王金玲借 票等情,亦經證人乙○○、戊○○及王金玲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等指證其等未 參與開標等語相符。再查於右揭時地開標前被告與甲○○宴請到場會員,開標時 被告在場,被告並準備標單,幫到場之會員填寫得標順序乙事,經證人即會員己 ○○之子鄭全麟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等之證述相符。查被告於開標前即與會員 見面,開標時為會員準備標單,乙○○與甲○○有合夥生意,戊○○及王金玲係 被告親戚,被告當知開標時其等均未到場,惟被告仍為其等準備標單,事後並填 寫包含乙○○、戊○○及王金玲在內之得標順序與各會員,顯見被告亦知其三人 未參加前開支票互助會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習
慣足以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規定,應以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九 四號、第四八○九號、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參與競 標,使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支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向會員詐稱他人得標而收取會款,使各 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支票,係一詐欺行為侵害各會員之法益,而觸犯數相同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接續偽造乙○○、戊○○及王 金玲署押並持以行使,係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而侵害其三人法益,而觸犯數 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與甲○○二人冒標詐得款項 ,所詐得之會款達四百五十萬元,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及其他會員和解,反而否認 犯行,推諉與甲○○一人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另被告偽造之標單,業於開標後已當場撕掉丟棄,經告訴人等陳述明確,該標 單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林郁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