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370號
聲 請 人 單文程
相 對 人 林陳素雲
相 對 人 林正三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部分,依民法 第205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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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73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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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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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4月13日 │2,000,000元 │ 未 載 │104年10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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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4月13日 │1,000,000元 │ 未 載 │104年10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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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