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六八、
二0七二二、二一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寶建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表上偽造之張震東、甲○○、壬○○、癸○○、杜清立、張文卿、張志峰、張豐茂、卯○○○、羅永村、丙○○、丁○○、丑○○、寅○○、庚○○、己○○、戊○○、吳國興、范良義、林宗禮、乙○○之印文各拾貳枚及偽造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辛○○係寶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建公司)之負責人,為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 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該公司以承包營造模板工程為主要業務。其於八十二年間,將寶建公司所承攬位 在臺中市之「瑞聯天地」及「格林威治」二工地之模板工程轉包予辰○○(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及子○○鳩工施作。迨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辛○○申報寶建公司八 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辰○○及子○○無法開具領取寶建公司支付工程 款之統一發票供寶建公司申報為成本費用,乃要求辰○○及子○○將所鳩集在上 開二工地工作之工人申報為寶建公司僱佣之工人,並依領取工程款之數額填具「 寶建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員工薪資表」,俾供寶建公司申報為成本費用。辰 ○○及子○○因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並未僱佣張震東、甲○○、壬○ ○、癸○○、杜清立、張文卿、張志峰、張豐茂、卯○○○、羅永村及丙○○、 丁○○、丑○○、寅○○、庚○○、己○○、戊○○、吳國興、范良義、林宗禮 及乙○○等人,及實際受僱之工人因係按日計酬,其工作性質無法每月領得固定 相同薪資,竟由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張震東等人之印章,在不詳地點 ,連續蓋用在其填具之「寶建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員工薪資表」上,而偽造 張震東等人分別領取寶建公司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份或一月至十月份不等薪資 之私文書;及實際受僱工人部分,為每人於八十二年間均工作達十或十二月,每 月薪資均為固定之填載,並分別由子○○在張震東、甲○○、壬○○、癸○○、 杜清立、張文卿、張志峰、張豐茂、卯○○○、羅永村等人之員工薪資表下方簽 名切結(切結文為:上列員工姓名住址及實領金額無誤,如有偽造或虛報,本切 結書人願負一切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由辰○○ 於丙○○、丁○○、丑○○、寅○○、庚○○、己○○、戊○○、吳國興、范良 義、林宗禮等人之員工薪資表下方簽名切結(切結文同前述)後,在臺中市○○ 街二七七巷六之九號九樓之六辛○○之住處,分數次將上開員工薪資表交與辛○ ○而連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震東等人。辛○○收受後,竟基
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工人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之記載部分係屬虛偽(按其對張震東 等人實際未曾受僱於辰○○及子○○,有關其等領取薪資之記載係屬偽造一事, 尚難認為知情),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據以在寶建公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上,虛列該等工人之八十二年度薪資所得,進而填具 在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文書上,據以向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張震東 等人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寶建公司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所得稅 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核課,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
二、案經張震東、甲○○、壬○○、癸○○、杜清立、張文卿、張志峰、張豐茂、卯 ○○○、羅永村及丙○○、丁○○、丑○○、庚○○、己○○、戊○○、吳國興 、范良義、林宗禮等人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局提出檢舉,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函送,及經寅○○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七0六八號),及經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 二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 二二號)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子○○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偽造文書犯行,被告辛○○辯稱: 伊是寶建公司的負責人,寶建公司承攬之模板工程,伊均再發包給下包施作,辰 ○○與子○○是伊的下包,該等員工薪資表均是辰○○、子○○所交付,伊不知 起訴書所載張震東等人有無來工作,只是依照辰○○、子○○所交給的資料來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已;被告子○○辯稱:伊雖有在張震東等人之薪資表上簽名 切結,但僅是工地的臨時工,並非工頭,是因辰○○的兒子生病,所以辰○○要 伊代簽云云。惟查:
(一)張震東、甲○○、壬○○、癸○○、杜清立、張文卿、張志峰、張豐茂、卯○ ○○、羅永村及丙○○、丁○○、丑○○、寅○○、庚○○、己○○、戊○○ 、吳國興、范良義、林宗禮及乙○○等人於八十二年間均未受僱於寶建公司, 亦不認識被告子○○或辰○○之事實,分別據張震東等人於向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及南區國稅局提出檢舉及檢察官偵訊時指陳綦詳,此有張震東等人之檢舉函 、談話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而辰○○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右開張震東等人之印章為其自行委託刻印行刻製後再以蓋用,顯見寶 建公司之員工薪資表上有關張震東等人領取薪資所蓋印文,乃均屬偽造至明。(二)被告辛○○於偵查中提出寶建公司僱用之工頭名單一紙(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九一四八號第二十八頁),其上明確記載被告子○○為承攬寶建公司模板工程 之工頭;且辛○○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子○○與辰○○均一起承包伊的工程, 只是大部分由辰○○與伊接洽(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而此與 辰○○填具員工薪資表後,曾將部分員工薪資表交給子○○簽名切結之情亦相 符合(不論其原因是否如子○○所辯是因辰○○的兒子生病始伊由代簽)。由 是足見子○○所稱伊只是工地之臨時工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又子○○與
辰○○均為工地現場監工之承包商,渠等對張震東等人並未受僱在該工地工作 之情,自當知之甚詳,從而子○○辯稱完全不知情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認。
(三)寶建公司承攬營造模板工程後,均再轉包給下包施作,業據被告辛○○供述明 確,核與被告子○○及辰○○陳述之情相符。而查寶建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共承 攬十二處工地,此有辛○○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憑,因此由各下包廠 商(即本案所稱之工頭)僱佣在上開十二處工地施作之工人,其人數勢屬眾多 ,被告衡情應無可能隨時在各工地監工而能逐一認識各工人。該等工人既實際 由各下包廠商僱佣掌控,且各下包廠商於填具員工薪資表時均已切結據實填載 ,則被告辛○○所辯不知辰○○與子○○交付之員工薪資表上有關張震東等人 領取薪資之記載係屬偽造等語,與一般常情並無違逆,堪以採信。惟查各下包 廠商所填具之員工薪資表,均記載工人於八十二年間每月領取固定相同薪資, 每人全年工作十個月或十二個月,此有各該員工薪資表在卷可按。然因寶建公 司承攬之模板工程,其每件工程(按再轉包之承包商多不相同)之工作天數不 至長達經年,而該等工人又多為臨時工,係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工資,依其工 作性質,實無法每月領得固定相同薪資,及每人全年可工作達十個月或十二個 月之久,故該員工薪資表就此部分之記載顯係虛偽不實,被告辛○○從事模板 工程業,對此情事自是知之甚稔,其猶據以將之在寶建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上,虛列張震東等工人之八十二年度薪資所得,進而 填具「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 ,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已至為灼然。(四)此外,復有張震東等人之員工薪資表及寶建公司填具之扣繳憑單等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子○○在寶建公司之員工薪資表上偽造張震東等人名義領取薪資後交與辛○ ○申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與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偽造張震東等人之印 章(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為間接正犯)後用以偽造印文(偽造印章為偽造 印文所吸收),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被告辛○○明知員 工薪資表上工人每月領取固定相同薪資之記載係屬虛偽,猶據以在寶建公司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張震東等工人之八十二年度薪資所得(按該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原 始憑證,此有經濟部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經八五商字第八五二0一六五三號函可參 ),進而填具「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 出申報,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按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其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所 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已於八十四年五月 十九日修正為第七十一條,其罰則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舊 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該條項論科
),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上開二罪均係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其登記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後持 以行使,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所犯二罪有方法 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 斷。被告子○○、辛○○二人所為上開數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犯 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寶建公司之員工薪 資表上偽造之張震東、甲○○、壬○○、癸○○、杜清立、張文卿、張志峰、張 豐茂、卯○○○、羅永村、丙○○、丁○○、丑○○、寅○○、庚○○、己○○ 、戊○○、吳國興、范良義、林宗禮、乙○○之印文各十二枚,及該等偽造之印 章各一顆(未經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業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寶建公司員工薪資表上張震東等人姓名欄之署名部分,僅在識別係 何人領取薪資而已,並無表示各該本人簽名之意思,故被告子○○未經張震東等 人授權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附予敘明。三、公訴人認被告辛○○知悉子○○、辰○○所製作張震東等人領取薪資之員工薪資 表部分係屬偽造,因認被告辛○○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辛○○對此 尚難認係知情,業如前述,故尚難課以該罪責,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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