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89年度,660號
TCDM,89,自緝,660,2000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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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六六О號
  自 訴 人 鑫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五五號之九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向鑫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鑫來公司)租用車牌號碼R六-一五三三號克萊斯勒自小客車一輛,約定 租用期間為二個月,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詎乙○○於陸續繳納 租金六萬二千四百元後,即未再支付租金,並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上開租得之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且迭經鑫來公司多方 聯繫催討,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置理。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經鑫來 公司委託尋車之東興企業社全方位救援於台中市○○街五義柳橋附近尋獲該車, 並通知鑫來公司領回。
二、案經鑫來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自訴人鑫來公司租用該車牌號碼R六-一五三三號自小 客車,且未依限還車,迄未付清租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侵占犯行,辯 稱:係因無資力繳清全數租金,才未將車子返還自訴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 據自訴人代表人甲○○指訴綦詳,且同案被告王中緒(前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確 定)、證人陳盈志、劉國彬、楊東涼、楊東清均證稱上開車輛確係被告乙○○所 租賃而占有使用中,此外,並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東興企業社全方位救援 單影本及被告交付自訴人公司以繳納租金之發票人為毛憶齊、票面金額五萬元之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上開所辯,實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明知租用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卻於期限屆滿後未依約返還 承租之車輛,而繼續使用該車近二個月,迄該車為自訴人公司所委託尋車之東興 企業社全方位救援尋回而通知自訴人公司取回,是被告既未給付積欠之租金,更 避不與自訴人公司聯繫,已非單純延不交還該車,顯已變易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 意思,其有據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顯然,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未具悔意及尚未賠償自訴人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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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