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四六號
自 訴 人 日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三三五號
代 表 人 林淑華
代 理 人 林佳瑩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 ○路○段三三五號「日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租用三菱牌進 口車車牌號碼HH-六0五一號自小客車,並於承租期間不慎將上開自小客車引 擎撞損,丟棄台中修理場後,便不見蹤影,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處理並交還 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仍避不見面,不將行車執照歸還,依被告之行為顯見 早已有歹念,意圖不當得利,因認被告涉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 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 說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被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駕駛執照、 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為其依據。訊之被告對於向自訴人日新公司租用前開 自小客車之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持否認有何侵占行車執照之犯行,辯稱:我租 車時我在當兵,我要租兩天,一天壹仟元,三菱的車,有連同行照給我,我租車 後車子交給我當兵的學弟劉美中開車,我與他一起下高雄,他開車。車子引擎在 高雄壞掉了,車子從高雄拖回台中修車廠,我們估價要兩萬元,當時自訴人說把 車修好就好,後來他們自己找修車廠修理,結果要五萬元,因對方太強勢,我沒 有回去,所以行照一直沒有還給他。行照我請我媽媽存放,請給時間找出來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向自訴人日新公司租用前開自小客車後,因不慎在高雄發生車 禍,前開自用小客車自高雄拖回台中修理廠修理,嗣因雙方對於修理費用多寡存 有爭議,而對此爭議雙方始終未獲致解決之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如是,在前 開自小客車修理費用未解決之前,被告所辯自訴人日新公司方面過於強勢,我沒 有回去,所以行照一宜沒有還給自訴人,尚堪採信。是以,尚難以雙方對於修理 費用存有爭議,而被告未將行車執照返還予自訴人日新公司,即據以認定被告於 租用上開自小客車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心侵占前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何況被告業已將自小客車自高雄拖回台中修理廠,則其侵占上開行車執照,對
於被告並無何用途。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 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侵占行車執照,況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業已將所積欠之修理費及其 他損害金額共新台幣九萬元賠償予自訴人,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查,更足見被告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之行為,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與侵占之 構成要件不相符,本件要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所指訴 之犯罪事實為真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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