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89年度,339號
TCDM,89,自緝,339,200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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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三九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瑜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建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厚公司)董事長, 明知該公司所有位在彰化縣伸港鄉○○段第八五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發 生債權額為一億三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及美金四十一萬五千二百九 十二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高達一億九千零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顯已 超過七千萬元,竟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隱瞞事實真相,保證建厚 公司實際貸得為七千萬元,若有超過,就超過部分願予清償,使自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街○段一三七號十一樓之三郭樹東 代書事務所與丁○○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一億二千六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六 十元,除由自訴人承受建厚公司銀行貸款七千萬債務外,分四期給付,自訴人除 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一千三百萬元外,另於同年七月四日再給付一千二 百萬元,並約定由自訴人出資在該土地上興建廠房,以建厚公司為起造人,自訴 人因之以忠邦建設公司名義與毅嬴營造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自訴人並己支付毅樹 嬴營造公司七千零八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嗣於八十四年間,該廠房已興建 完成,尚未辦理登記,即因建厚公司積欠債務,由華僑商業銀行於八十四年四月 廿二日對土地及廠房實施假扣押,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並實行抵押權,自 訴人始知自訴人無法辦理承受債務事宜,該土地及其上廠房因之由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進行拍賣,而由第三人拍定,自訴人始知受騙且金額高達九千五百八十六萬 六千三百六十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參。是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 會經驗上,原因非止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 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 始有詐欺之故意。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代表建厚公司與自訴人就系爭 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且自訴人已支付二千五百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



犯行,辯稱:伊依股東會之決議與自訴人簽約,而在議約過程中,已提供系爭土 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等相關資料予自訴人,自訴人自從該相關資料得知建厚 公司之貸款情形,至於公司貸款超過七千萬元部分,在契約上亦訂有處理方法, 其後因公司調度困難,始無法依約履行,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經查:(一)於 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由被告代表建厚公司以一億二千六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 六十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自訴人,並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自 訴人業於簽約日(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各支付定金一 千三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一份在卷可按,並經被告丁○○簽收,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二) 證人戊○○(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到庭證稱:「是負責人丁○○帶我去看現 場謄本、地籍圖均有帶去,買主是我找到的」、「當初是照契約上的價錢,當初 廠房有設定抵押,法代應將設定金額降到七千萬元,當初口頭上有說,但書面未 寫,因超過設定金額」、「廠房由買方出錢蓋好了,原本是賣方要蓋好再辦過戶 ,再蓋房子間,賣方有問我說叫買方要先給一千萬元,我說照程序不可以,但他 可按契約義務履行才可以,但他未去辦,亦未拿錢,他人像是加拿大」等語,又 「立本契約書即日甲方(即自訴人)交付乙方(即建厚公司)新台幣一千三百萬 元為定金,經乙方收訖,於契約履行時,定金作為給付價款之壹部。餘款付款方 法如左:第二次款:建廠展期許可日起七日內交出移轉文件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後,甲方應給付乙方壹仟貳佰萬元;第三次款:甲方願承受原乙方貨款額七千萬 元,領到轉售函以前乙方應償還貸款,保留七千萬元由甲方承受做為買賣價款之 一部分,利息自領到轉售函日起由甲方負擔,領到使用執照日起七日內甲方應給 付乙方一千萬元,並由甲方做為權利人乙為義務人辦理債權額六千萬元之抵押, 設定費用甲方負擔;第四次款:產權移轉完畢日起七日內給付尾款二千一百二十 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元正」,亦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明定。由此以觀 ,既然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於買賣之初仲介人已先核對謄本及地籍圖等資料,且本 件系爭土地買賣高達一億餘元,買方豈有對系爭土地之貸款情形不知之理?再參 以依上開契約第三條亦已明示領到轉售函以前乙方應償還貸款,保留七千萬元, 更徵自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之際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貸款額超過七千萬元,否則 即無庸訂立領到轉售函以前乙方應償還貸款,保留七千萬元等語。又該條項既訂 有領有轉售函以前乙方應償還貸款,保留七千萬元由由甲方承受做為買賣價款之 一部分等語,足見建厚公司與自訴人間立償還貸款之相當時間。次查,自訴人所 稱之支付二千五百萬元,已被建厚公司收取並被列入建厚公司之固定資產,亦有 證人丙○○所提出之帳冊在卷可按。再則,被告代表建厚公司出售該系爭土地係 依法代表及本於八十二年度建厚公司股東常會之決議而來,亦有該公司八十二年 度股東常會議事記錄一份在卷可按。實尚難僅因被告代表建厚公司與自訴人簽約 即推論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三)雖自訴人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並已 完成興建,惟尚未辦理登記,即因建厚公司積欠債務,由華僑商業銀行於八十四 年四月廿二日對土地及廠房實施假扣押,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並實行抵押 權,並進而被拍賣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執全字二一四 號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惟自訴人興建廠房本係合約之一部分,而系爭土地係建



厚公司積欠華僑債務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對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始被拍賣,而 於簽定契約後建厚公司營運情況如何,衡情被告並無法事先預知,尚難僅因系爭 土地事後被拍賣,即推論被告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意。四、綜上各情,系爭土地於出售之初早已設定超過七千萬元之債務,且為自訴人所明 知,被告固代表建厚公司承諾於領到轉售函以前償還貸款,保留七千萬元由自訴 人承受做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惟該條件尚未屆至之際,即因建厚公司發生週轉 不靈致無法履行契約,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求償問題,實難以其嗣後未能履行 即推認其於簽訂契約之初有詐欺之意,本件純係民事債權債務之糾葛,應由自訴 人另循民事途逕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 ,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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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