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二號
自 訴 人 立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四之三號
代 表 人 謝金華
代 理 人 黃裕舜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 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 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 至自訴人公司承租車牌號碼R六-四00三號自小客車一輛,原約定租期一日, 惟租期屆滿被告未將車輛返還,且自訴人公司屢次催請被告返還上開車輛,被告 盡推托,不願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三、經查:被告甲○○向自訴人公司承租上開車輛一情,有自訴人所提之小客車租賃 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被告雖經傳未到,然自訴人代理人黃裕舜於本院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時,陳稱: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已將車子返還 給自訴人公司,又被告係因住在谷關山上,行動電話無法接收,才無法與之聯絡 ,被告並無侵占公司車輛的意圖等語,足見被告並無自訴狀內所述之犯罪行為, 且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 自訴人公司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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