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927號
TCDM,89,自,927,200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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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二七號
  自 訴 人 元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清水鎮○○路四十三巷三號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臺中縣大肚鄉開設熒暉實業有限公司,明知公司經 營不善即將倒閉,却仍向自訴人誆稱其財力雄厚,公司業務正常等,而使原告誤 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供應紙箱予被告,詎料被告簽發首張支付貨款 之支票到期竟然退票,旋即宣佈倒閉,而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有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紙及送貨憑單九張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自訴人, 伊公司係因景氣不好才倒閉,伊之前公司經營了九年,且伊已經與自訴人和解了 等語。
四、本院查:訊據自訴人之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是的,是我們業 務員到那邊招攬的,不是被告來找我們的(問:當初送貨到被告公司是經過業務 開發的嗎?)」(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有,我們的業務 有去看,當時被告公司業務很正常,所以我們才會出貨(問:當初被告向你們訂 貨的時候,你們有無去他們公司看過?)」(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 判筆錄)等語,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自訴人訂貨開立支票當時,被告並 未遭退票,此有臺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由單(其上註明被告退票日期係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日)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從而自訴人於同意供應被告紙箱之時,應非係 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始答應送貨無訛。參以被告於事後亦與自訴人達 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等情,益徵被告於訂購紙箱之初時,應無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諸情,本件被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 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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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熒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