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788號
TCDM,89,自,788,2000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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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八八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持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五四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九字第四六七0號強制執行查封自訴人所有之財產 ,惟該民事裁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部分,自訴人早已償還完畢,且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本票部分之債務亦已清償本金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及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日以前應付之利息,但被告仍予聲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零五號著有判例。
四、訊據被告坦承曾持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五四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執九字第四六七0號強制執行查封自訴人財產之事實,核與自訴 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五四號裁定影本;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六七0號民事執行卷宗可資 佐證,固屬真正,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原向伊借款五十 萬元,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另自訴人借用伊名義參加分別以葉美燕張錦雯擔任會首之合會,並均經自訴人標取,自訴人在標得葉美燕擔任會首之 合會時,雖有清償十五萬元借款,但因自訴人標走合會,伊乃要求簽發本票以為 擔保,自訴人即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變更用途,另簽發交付票面金額均為二 萬四千三百元之本票二十一張作為擔保,其後自訴人未依約繳納合會會款,伊始 聲請強制執行,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所辯自訴人除借款五十萬元 外,另借用被告名義參加分別以葉美燕張錦雯擔任會首之合會,並均經自訴人 標取會款之事實,雖為自訴人否認,惟自訴人曾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業 已清償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中簡字第七二六號受理並判決在案 (尚未確定),自訴人起訴狀事實與理由 欄即載明:「...經原告以被告名義參加會首葉美燕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由 原告繳納會款,而該互助會已由被告標取會金...」云云,此有被告提出之起 訴狀繕本一件為證,是依上開起訴狀所載,自訴人已自認借用被告名義參加合會 並標取會款之事實,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子虛。其次,被告除持有如附表所示本



票外,並持有以自訴人名義簽發之票面金額均為二萬四千三百元之本票二十一張 之事實,業據自訴人、被告分別陳明,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妹乙○○於本院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時證述屬實,則系爭合會若非自訴人借用被告名義參加, 何以被告會簽發本票交付被告,足見被告有關自訴人標得會款後曾簽發本票用作 擔保之事實,亦屬有據。再者,以被告名義參加之合會,在標得會款後,自訴人 並未按期繳納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明外,另依自訴人提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有關:「乙方 (即自訴人)有義務為甲方 (即被告)向乙○○ 追討互助會款六十萬六千九百元...」之記載,亦堪以佐證,則被告在自訴人 未按期繳納以其名義參加且已標得合會會款之情形下,為免權益受損,持本票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法行使權利,保障債權,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或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 欺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長 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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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票年月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
│一 │甲○○ │ 86.12.5 │ 150000元 │ 87.3.5 │ 130013 │
├──┼────┼──────┼──────┼─────┼───────┤
│二 │同 右 │ 87.3.6 │ 350000元 │ 87.6.6 │ 130014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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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