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781號
KSDV,104,司拍,781,2015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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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非訟代理人 洪進明
相 對 人 李鎂伶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趙懷仁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民國133年4月1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趙懷仁於㈠民國103年4月 21日、㈡民國104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㈠200萬元、㈡100 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 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㈠民國104年7月21日、㈡民國 104年7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另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因信託移轉 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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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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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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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鳳山│七老爺│一甲│1416-83 │建│53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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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鳳山│七老爺│一甲│0000-000│建│1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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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號│ 號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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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73│七老爺段 │鋼筋混凝土造│1層:24.60 │陽台: │全部 │
│ │ │一甲小段 │4層樓房 │2層:35.31 │17.46 │ │
│ │ │1416-83地號 │ │3層:35.31 │ │ │
│ │ │ │ │4層:35.31 │平台: │ │
│ │ ├──────┤ │屋頂突出物: │5.82 │ │
│ │ │南昌街76巷 │ │6.53 │ │ │
│ │ │31號 │ │騎樓:10.48 │ │ │
│ │ │ │ │合計:147.5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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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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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