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謝乃琪
相 對 人 林舉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 132年8月2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 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⑴民國102年8月26日⑵民國103年1月9日向聲請 人借用⑴400,000元⑵100,000元,約定民國103年1月25日償 還,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予聲請人,上開本票經聲請人於民 國104年10月30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本票影本各2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