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曾慧倫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 1份附卷可稽,其原提出之更生 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 次月15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0 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252,000元,清償成數9.1%,並 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又債務人前所 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4年7月30日以雄院隆104司執消債 更水字第203號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10名 債權人中僅有1名同意更生方案,同意之債權人未逾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 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 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後,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資料,函查債 務人現職所得、其與子女有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金,得知: ⑴債務人 104年平均月收入為32,391元(與本院104年度消債 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認定平均月收入32,193元相差無幾); ⑵債務人未滿18歲子女享有全民健康保險自負額全額補助, 18歲以上部分補助,就讀公私立高中職以上學雜費減免30% ,次女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 2,000元;⑶債務人 投保之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有16,488元⑷ 債務人長子、長女分別將於107年10月、109年 2月間成年, 債務人即無庸負扶養義務。故本院認可再提高清償金額,乃 命債務人另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並於11月 6日提出自認可 更生方案確定翌月起至107年10月止,每月償還5,200元、10 7年11月起至109年2月止,每用償還8,630元、109年3月起至 第72期止,每用償還12,060元之更生方案(見附件一)。四、次查,債務人現任職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2 ,300元,可認為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 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 償,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之可處分所得為 3,749元,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無其他財產, 此有 10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已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
㈡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債務人每月可處分
之金額為 3,749元,債務人提出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已高 於該數字,並再自 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翌月起,將不用繼 續支出之扶養費轉作清償之用,將每月清償金額提高為自 認可更生方案確定翌月起至107年10月止,每月償還5,200 元、107年10月起至109年 2月止,每用償還8,630元、109 年 3月起至第72期止,每用償還12,060元之更生方案,較 原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高出許多,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生 方案,已有節約並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事實。 ㈢至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金額過低、 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非以清償 成數之多寡為判斷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如上所述, 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並無不當支出及浪費 情事,難謂其未盡力清償,清償成數偏低實非盡可歸咎於 債務人,是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另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限制。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1期,第1期至民國107年10月 │
│ 為第一階段,每月清償5,200元;107年11月至109年2月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
│ 8,630元;109年3月至第72期,為第三階段,每月清償12,06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 │
│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成數約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1.2%。 │
│5.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金額:約新台幣587,06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六年總清│
│ │ │ │每期清償│每期清償│每期清償│償額 │
│ │ │ │金額 │金額 │金額 │ │
├──┼──────┼─────┼────┼────┼────┼────┤
│ 1 │台新資產管理│ 259,752 │ 488 │ 809 │ 1,131 │ 55,061│
│ │公司 │ │ │ │ │ │
├──┼──────┼─────┼────┼────┼────┼────┤
│ 2 │國泰世華銀行│ 844,775 │ 1,586 │ 2,632 │ 3,678 │ 179,044│
│ │ │ │ │ │ │ │
├──┼──────┼─────┼────┼────┼────┼────┤
│ 3 │京城商業銀行│ 235,110 │ 442 │ 732 │ 1,024 │ 49,850│
├──┼──────┼─────┼────┼────┼────┼────┤
│ 4 │玉山商業銀行│ 200,888 │ 377 │ 626 │ 875 │ 42,582│
│ │ │ │ │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 109,298 │ 205 │ 341 │ 476 │ 23,169│
│ │銀行 │ │ │ │ │ │
├──┼──────┼─────┼────┼────┼────┼────┤
│ 6 │滙成第一資產│ 13,829 │ 26 │ 43 │ 60 │ 2,926│
│ │管理公司 │ │ │ │ │ │
├──┼──────┼─────┼────┼────┼────┼────┤
│ 7 │良京實業公司│ 588,752 │ 1,105 │ 1,834 │ 2,564 │ 124,781│
├──┼──────┼─────┼────┼────┼────┼────┤
│ 8 │摩根聯邦資產│ 311,498 │ 585 │ 971 │ 1,356 │ 66,029│
│ │管理公司 │ │ │ │ │ │
├──┼──────┼─────┼────┼────┼────┼────┤
│ 9 │富邦資產管理│ 81,125 │ 152 │ 253 │ 353 │ 17,183│
│ │公司 │ │ │ │ │ │
├──┼──────┼─────┼────┼────┼────┼────┤
│ 10 │臺灣金聯資產│ 124,723 │ 234 │ 389 │ 543 │ 26,435│
│ │管理公司 │ │ │ │ │ │
├──┼──────┼─────┼────┼────┼────┼────┤
│ │合 計│2,769,750 │ 5,200 │ 8,630 │ 12,060 │ 587,060│
├──┼──────┼─────┴────┴────┼────┴────┤
│ │清 償 成 數 │ 21.2% │
├──┴──────┴─────────────────────────┤
│參、補充說明: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 │
│ 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
│ 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
│ 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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