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崔瀞謙
代 理 人 陳慧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僅有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 同) 76,384元;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三名子女(分別 為81、83、86年次),其中長女(81年次)甫自大學畢業,次 女(83年次)現仍就讀大學,而長子(86年次)今年才剛上大一 ,皆未開始就業,是聲請人子女尚無法分擔家計,且聲請人 須與前配偶共同負擔長子(86年次)扶養費;另查,聲請人自 陳罹患高血壓、脂肪肝等慢性疾病,並於民國101年7月間發 生急性腦中風,中風後因須有人在旁看護,是仍與前配偶、 子女共同居住於前配偶名下房屋,毋庸支付房租。復查,聲
請人自99年9月29日起任職於金王子有限公司,擔任寵物美 容師,依據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其102、103年度稅後所得平 均每月為26,486元、26,756元,而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平均 較目前實際薪資為高,係因其所任職之公司與大專院校有教 學合作,故若大專院校有寵物美容師課程或相關專題講座, 會委由公司推薦寵物美容師前往教學,所得資料清單上亦載 有扣繳單位學校名稱與各自給付之教學費用,惟聲請人又自 陳其公司自103年底因業務考量,未再指派聲請人擔任講師 ,且各大專院校係與公司合作,而非與美容師個人合作,聲 請人無法要求學校續聘其擔任講師,目前僅餘寵物美容師之 收入;復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薪資單,103年5月至104年9 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為18,386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 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長子在學證明、診斷證明書、聲請人 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無其他證 據資料顯示聲請人仍有從事教學工作,本院認應以寵物美容 師薪資平均,即每月18,387元計算聲請人所得,較能反應實 際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每月1期 ,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108年6月長子預計大學 畢業止,每期清償6,500元;第二階段自108年7月起至更生 方案履行期滿72期止,每期清償9,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有全球人壽保單,保 單解約金現值76,384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聲請人現與前配偶、子女同住,毋庸支付房租,故其 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 24.39%,即以9,440元為限。
(三)再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長子(長女與次女由前配偶負擔), 每月扶養費3,000元,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 比例再與前配偶共同負擔之金額,應屬合理。另按民法 第1084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凡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 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
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亦非無受扶養 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是聲請 人主張需扶養長子至大學畢業,符合現今教育常態,其 主張應無不妥。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加計保單 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金額逾 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並於長子預計大學畢業後,增加每 月還款金額,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 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每│
│ │ │ │每期清償│期清償金額│
│ │ │ │金額 │ │
├────┼──────┼────┼────┼─────┤
│國泰世華│ 532674 │ 13.5% │ 878 │ 1215 │
├────┼──────┼────┼────┼─────┤
│聯邦銀行│ 0000000 │ 34.05% │ 2213 │ 3064 │
├────┼──────┼────┼────┼─────┤
│永豐銀行│ 95352 │ 2.42% │ 157 │ 218 │
├────┼──────┼────┼────┼─────┤
│元大國際│ 0000000 │ 50.03% │ 3252 │ 4503 │
├────┼──────┼────┼────┼─────┤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 6500 │ 9000 │
│ │ │總額 │ │ │
├────┴──────┴────┴────┴─────┤
│補充說明 │
│1.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
│ 起至108年6月長子預計大學畢業止 │
│2.第二階段自108年7月起至更生方案履行期滿72期止 │
│3.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
│ 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 融機,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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