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隆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張峰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翁日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陞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保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粘雪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 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 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 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而 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債務人 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成兩階段,第一階段以 每個月為一期、共96期(即8年)、每期於每月10 日前清償 新臺幣(下同)19,707元,第一階段清償總金額應為1,891, 872元,第二階段係以每年為一期,由債務人於每年2月28日 前額外提出94,080元之年終及考績等獎金,依各債權人之債 權額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共8期,第二階段清償總金額為 752,640元,兩階段合計清償總額為2,644,512元,清償成數
為24.72%(計算式為:2,644,512元÷10,699,812元×100 %=24.72%,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 之每期清償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另查,債 務人原所提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期清償金額與八年清償額總 和不符、第二階段未列載每期各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及給付 期日,除第二階段未列載每期個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外,聲 請人均已於104年9月11日具狀更正,爰依其陳報及職權併修 正如上述所載之清償總額及如附件一所載,併此敘明。三、嗣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104年9月7日雄院隆 104司執消債更立一第174號函將債務人之前開更生方案內容 通知各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更生方案,經通知後,除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未於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以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 過半數,所代表之債權額合計8,188,704元,為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總額之76.5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是依同條例 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上開 公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此外,再觀諸債 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 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第一階段每期清償金額:19,707 元;第二階段每期清償金額:94, │
│ 080 元。 │
│2.第一階段每 1 個月為一期,每期於 10 日前給付;第二階段每 1 年│
│ 為一期,每期於2月28日前給付。(如遇假日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
│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 8 年清償,第一階 │
│ 段共 96 期;第二階段共 8 期。 │
│4.清償比例:24.72%。 │
│5.清償債務總金額:2,644,512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第一階段每│第二階段每│
│ │ │ │期清償金額│期清償金額│
├──┼──────────┼─────┼─────┼─────┤
│ 1 │臺灣土地銀行 │404,558 │745 │3,556 │
├──┼──────────┼─────┼─────┼─────┤
│ 2 │滙誠第二資管公司 │504,099 │928 │4,431 │
├──┼──────────┼─────┼─────┼─────┤
│ 3 │萬榮行銷公司 │1,186,824 │2,185 │10,434 │
├──┼──────────┼─────┼─────┼─────┤
│ 4 │聯邦商業銀行 │550,831 │1,015 │4,845 │
├──┼──────────┼─────┼─────┼─────┤
│ 5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443,062 │816 │3,895 │
├──┼──────────┼─────┼─────┼─────┤
│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80,747 │516 │2,465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39,442 │1,547 │7,385 │
├──┼──────────┼─────┼─────┼─────┤
│ 8 │王粘雪嬪 │2,380,878 │4,385 │20,933 │
├──┼──────────┼─────┼─────┼─────┤
│ 9 │王陞元 │1,147,370 │2,113 │10,085 │
├──┼──────────┼─────┼─────┼─────┤
│10 │王保富 │1,259,030 │2,319 │11,073 │
├──┼──────────┼─────┼─────┼─────┤
│11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479,822 │883 │4,215 │
├──┼──────────┼─────┼─────┼─────┤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35,370 │434 │2,070 │
├──┼──────────┼─────┼─────┼─────┤
│13 │玉山商業銀行 │498,159 │918 │4,384 │
├──┼──────────┼─────┼─────┼─────┤
│14 │遠東商業銀行 │106,559 │197 │941 │
├──┼──────────┼─────┼─────┼─────┤
│15 │新光行銷公司 │77,418 │142 │677 │
├──┼──────────┼─────┼─────┼─────┤
│16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305,643 │564 │2,691 │
├──┼──────────┼─────┼─────┼─────┤
│ │ 合 計 │10,699,812│19,707 │94,080 │
├──┴──────────┴─────┴─────┴─────┤
│參、補充說明: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
│ ,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
│ 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
│ 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
│ 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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