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卓依淳
代 理 人 許飛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一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第4款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 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 第2項第3及第4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9,875元;再查聲請人現一人在外獨居,每月房租2,000元。 復查聲請人原於古早人健康理容KTV擔任會計,聲請時切結 薪資約27,000元,惟聲請人自陳因以日薪計算薪資每月收入 不穩定,且該達不到該公司要求之業績,經公司要求離職, 遂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改到廣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 月固定薪資為20,500元,不發放年終、三節或其他獎金,以 上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 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租賃契約、廣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在職、薪資與無獎金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 院認為目前月收入20,500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較能反映 聲請人實際薪資情形。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 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100元,另於第1期增加清償 9,87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雖有保單,惟保單解約 金現值僅9,875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 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再以聲請人現收入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 12,400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低於內政部公布104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尚屬合理。 (三)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 後,全數用於清償,並於更生方案第1期提出保單解約 金全額9,875元增加清償,上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 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 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第1期清 │第2至72期 │
│ │ │ │償金額 │每期清償金│
│ │ │ │(8100+ │額 │
│ │ │ │ 9875) │ │
├────┼──────┼────┼────┼─────┤
│台灣銀行│ 33402 │ 1.54% │ 277 │ 125 │
├────┼──────┼────┼────┼─────┤
│凱基銀行│ 0000000 │ 51.14% │ 9193 │ 4142 │
├────┼──────┼────┼────┼─────┤
│花旗銀行│ 237450 │ 10.93% │ 1965 │ 886 │
├────┼──────┼────┼────┼─────┤
│土地銀行│ 242423 │ 11.16% │ 2006 │ 904 │
├────┼──────┼────┼────┼─────┤
│彰化銀行│ 267687 │ 12.32% │ 2215 │ 998 │
├────┼──────┼────┼────┼─────┤
│ 營建署 │ 178383 │ 8.21% │ 1476 │ 665 │
├────┼──────┼────┼────┼─────┤
│ 勞保局 │ 101968 │ 4.69% │ 843 │ 380 │
├────┼──────┼────┼────┼─────┤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 17975 │ 8100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27.3% │還款總額│ 593075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營建署、勞保局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