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九號
自 訴 人 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裕舜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至自訴人處承租車號X二 -三四0五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一日。詎租期屆至, 自訴人屢次通知被告乙○○返還車輛,被告乙○○均以車輛借予被告甲○○為由 拒不返還。本件被告二人租車後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被告甲○○逃逸無蹤,乙 ○○佯稱受害,實則係被告等共同謀議侵吞自訴人之車輛。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 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 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等租用上開車輛後,被告乙○○佯稱 不知車輛去向,被告甲○○逃逸無蹤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雖 坦承租用系爭車輛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日 晚上甲○○說要回臺南,因未帶駕駛執照所以叫我幫他租車。我到自訴人租車公 司租車,租到後便交給甲○○使用,但租期到後,他並沒有把車還我。八十九年 五月十二日出車禍後,甲○○有與我聯絡,叫我與他會合,我去那裡有看到車輛 ,他說要牽去修理。」等語;被告甲○○辯稱:「當日因為要搬家,且駕駛執照 被扣,所以委託乙○○租車。租車當晚乙○○當司機載我到大墩七街住處吃東西 ,並載我回宿舍,隔日早上八點多,他到我住處把車交給我,因為新房東未聯繫 好,所以把車開回臺南北門看家人,車子開走後,一直我在使用。原來是租二天 ,後來我再付三日的租金,第一次是我自己付的,第二次是我託朋友去付的。因 為發生車禍,我怕沒法交代,也負擔不了那麼多,所以不敢跟車行講。發生車禍 時乙○○並未在場,乙○○是我通知去和解,和解完當時我們有一起去估價,估 完價後因價格太高,我也不敢使用,就停在中山醫院地下室停車場。」等語。經 查:系爭車輛由被告乙○○租用後,至發生車禍停放在地下室停車場時,均由被 告甲○○使用一節,為被告等二人供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自訴人自承 系爭車輛係高雄地區之迅雷小組因另案查獲甲○○,經其供述後始在中山醫院地 下室停車場尋獲等語,可見上情確屬事實。而被告甲○○所稱租車時已支付部分
租金,三日後並託人再支付三日租金,直至車輛發生車禍受損,因無法負擔修理 費用,所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將車牽至中山醫院地下室停車場,自訴人已將 車取回等情,亦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並有自訴人公司借公司車檢驗 單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甲○○前開所辯並非虛擬。本件被告等未如期將系爭 車輛返還自訴人,既係因租用後該車發生偶發之交通事故受損,因無法負擔修車 費用所致,則不能據以認為被告等在租車之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以推論被 告有將車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蓋系爭車輛始終停放在中 山醫院地下室停車場內未取回,在未返還自訴人期間,被告等並未加以使用或交 由他人使用,即可認定被告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認被告等對於租賃契約損 害賠償責任所生之債務履行有所怠惰或逃避,然此純屬違反契約之民事上糾葛, 尚與刑法上所規定不法意圖之構成要件有別。況被告等除給付首日租金外,事後 並再給付三日租金,更見被告等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當不致願再給付任何 租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本件尚難僅以 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首開法條及 判例意旨,被告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期公允。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錫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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