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43905號
KSDV,104,司促,43905,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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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390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高偉誠
債 務 人 高渝寧
債 務 人 王麗雲
一、債務人王麗雲高偉誠高渝寧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伍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序號001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債務人王麗雲高偉誠高渝寧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
  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序號002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債務人王麗雲高偉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
  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序號003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高偉誠於就讀和春技術學院、樹德科技大學時,邀
  同高渝寧王麗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
  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
  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
  就學貸款,債務人於民國103年07月09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
  役後,自民國104年08月09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之約定,
  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
  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
  多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238,825元(利息、違約金
  另計),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43905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麗雲、高│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55,614│偉誠、高渝│7月09日起  │      │       │
│  │元  │寧    │      │      │       │
├──┼───┼─────┼──────┼──────┼───────┤
│ 002│新臺幣│王麗雲、高│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64,736│偉誠、高渝│7月09日起  │      │       │
│  │元  │寧    │      │      │       │
├──┼───┼─────┼──────┼──────┼───────┤
│ 003│新臺幣│王麗雲、高│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118,47│偉誠   │7月09日起  │      │       │
│  │5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麗雲、高│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5,614│偉誠、高渝│8月1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寧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王麗雲、高│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4,736│偉誠、高渝│8月1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寧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3│新臺幣│王麗雲、高│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18,47│偉誠   │8月1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5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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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