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390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高偉誠
債 務 人 高渝寧
債 務 人 王麗雲
一、債務人王麗雲、高偉誠、高渝寧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伍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序號001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債務人王麗雲、高偉誠、高渝寧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
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序號002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債務人王麗雲、高偉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
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序號003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高偉誠於就讀和春技術學院、樹德科技大學時,邀
同高渝寧、王麗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
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
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
就學貸款,債務人於民國103年07月09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
役後,自民國104年08月09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之約定,
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
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
多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238,825元(利息、違約金
另計),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43905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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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麗雲、高│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55,614│偉誠、高渝│7月09日起 │ │ │
│ │元 │寧 │ │ │ │
├──┼───┼─────┼──────┼──────┼───────┤
│ 002│新臺幣│王麗雲、高│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64,736│偉誠、高渝│7月09日起 │ │ │
│ │元 │寧 │ │ │ │
├──┼───┼─────┼──────┼──────┼───────┤
│ 003│新臺幣│王麗雲、高│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118,47│偉誠 │7月09日起 │ │ │
│ │5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麗雲、高│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5,614│偉誠、高渝│8月1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寧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王麗雲、高│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4,736│偉誠、高渝│8月1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寧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3│新臺幣│王麗雲、高│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18,47│偉誠 │8月1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5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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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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