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67號
CHDV,106,聲,67,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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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馬常富
聲 請 人 馬千翔
法定代理人 柯美慧
相 對 人 張鎮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2,721,333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10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清償債務,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 能受之損害,應即為該停止執行期間因債權遲延受償之按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56萬元,是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應即為該停止執行期間因12 56萬元債權遲延受償之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聲 請人提起之訴,得上訴於第三審,故其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約 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7 、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月、2年、1年)。據上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 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272萬1333元(1256萬×5%×﹝4+4/12 ﹞=0000000)。則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自應以 272萬1333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供擔保272萬1333元後,停



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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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