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劉俊鴻
劉俊修
相 對 人 陳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本院一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五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六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 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 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 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 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修正前)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 (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 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455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本院調取106年度訴字第787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清償債務,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
能受之損害,應即為該停止執行期間因債權遲延受償之按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應即為該停止執行 期間因200萬元債權遲延受償之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又聲請人提起之訴,得上訴於第三審,故其停止執行期 間推估約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2、7、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 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據上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43萬3,333元(計算式:200萬 ×5%×﹝4+4/12﹞=4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 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自應以43萬3,333元為適當。爰 准聲請人供擔保43萬3,333元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