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42684號
KSDV,104,司促,42684,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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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2684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務 人 陳文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
  中新台幣伍萬零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
  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
  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
  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權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O八五號判例參照)。次按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
  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
  人之信用卡債權,乃經原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讓與
  而受讓取得,然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屬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
  務之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
  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債權人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計算利息之聲
  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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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