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5號
CHDV,106,簡上,5,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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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素霞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劉有承
      劉永權
      劉寶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項及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予廢棄。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郭素霞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上訴人郭素霞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素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素霞(以下簡稱上訴人)起訴,聲明請 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有承劉永權、劉 寶猜(以下簡略合稱為被上訴人)共有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卷內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05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卷內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81平方公尺之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揭土地上通行、舖設柏 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筒管。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前項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花壇鄉明德段285-1、285-2、285-3 、285-5、285- 6、285-7、285-9、285-10、285- 11、28 5-13、285-14、285-15、285-17、285-18、185-19地號土 地,並未直接面臨道路屬袋地。而同上地段314地號土地 乃本院66年度訴字第7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約1公尺 半之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上訴人為了通行不得不買下同上 地段292地號土地,本欲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交換以 利通行,但被上訴人卻要上訴人高價買下其他共有地,故 一直無法解決通行問題。前述土地含附近供通行之彰化縣 花壇鄉中北街寬10公尺之公路均屬前述66年之本院判決分 割而出,惟當時車輛不多也不大,比較現今家家戶戶有車



,車寬多達2、3公尺,尤其消防車進出之路更不能太小, 而上訴人於前述285-1地號等土地建有5戶房屋,未來至少 5戶進出,僅1公尺半之路寬實非適宜,故上訴人除自己土 地退讓補足同地段314地號土地為6公尺外,亟需被上訴人 共有之系爭土地如卷內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以為道路使 用,否則進出困難,無法會車。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 條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第789條等規定,請求 判決如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示。
(二)按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 例意旨,可知通行權會隨時間改變,本件雖有前述本院66 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分割保持共有,供為通行之 314地號土地),但現在建築法令已規定要6公尺路,且此 經被上訴人在104年10月25日答辯狀自認,也因此上訴人 所有前述土地於建築中遭彰化縣政府以圖說不符而遭停工 。又上訴人土地乃建地,若無適宜寬度之路而不能建築, 即不能為通常使用,因此實有通行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 地之必要。由卷內附圖亦可知在同地段287-5地號土地後 面之轉角才1.5公尺寬,根本車輛不能通行。且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8條可知車寬約2.5公尺,更何況現在是5戶要 通行,故也有會車問題,尤其消防車也有進出問題,故確 有通行問題。此外,上訴人所請求通行被上訴人共有之系 爭土地,目前為空地,而上訴人所有前述土地屬住宅區, 為建築房屋使用實有安設水管、電線、煤氣管、排水管之 需;為通行之需,也有開設道路舖設柏油之必要,況不因 此增加使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因此乞能一併 允准,以免日後再為訴訟。至上訴人前述土地上興建住宅 之建照有期限之壓力,建設公司迫不得已以繳納停車空間 代金之方式(見彰化縣政府105年3月24日府建管字第1050 073164號函說明七)變更設計,以求依限完工。但路的問 題依舊沒有解決,上訴人所有前述土地即建有5戶,往東 另有多筆土地,日後也會建築,3公尺路根本無法會車, 尤其消防車根本無法進入,6公尺路才是適宜通常使用之 路。
(三)上訴人所有前述地段285-1、285-5、285-9、285-13、285 -17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為住宅用地,其上現建有房屋 。同段285-2、285-3、285-6、285-7、285-10、285-11、 285-14、285-15、285-18、285-19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 為上訴人前述土地建築房屋之建築線退縮。上訴人要連接 的道路是彰化縣花壇鄉中北街10公尺寬之公路。又同地段 285、285-4、285-5、285-12、285-16地號土地亦為上訴



人所有,現為水溝,因北面同地段256-5地號水利地為國 有地、地目為水,遭人占用,目前是汽車教練場,水溝築 於上訴人之土地,故才分割出來。上揭土地均自同地段28 5地號土地分割。同地段285-20、285-21、285-22、285-2 3、285-24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現為空地,亦為建 築線退縮。同地段314地號土地為66年分割判決之道路, 然只有1.5公尺寬,現場也雜草叢生,無人行走。同地段2 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上訴人,現狀是空地。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原審經 調查審理後,係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 地如卷內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揭土地上舖設柏 油路面通行。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兩造均 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除原判決確認通行部分外,再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共有 之系爭土地如卷內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6.20平方公 尺與A3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編號 A1加A2加A3等於編號A),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編 號A2、A3部分舖設柏油路面通行。被上訴人則聲明:原判 決主文第一、二項(即確認通行及容忍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 上舖設柏油路面通行)廢棄,該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兩造亦均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據上,則上訴人 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如卷內附圖 編號A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筒管部分,已屬 原審判決駁回確定,於下不贅。
三、上訴人聲明如上,並補述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乃為了建照 期限將至及買賣問題而不得不變更建照,故原審不能以變更 後私設通路為19.98公尺而認定判決,因為可以再變更建照 或拆除改建。又上訴人所有之前述土地私設通路可逾20公尺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規定通路之寬度為5公尺,且上訴人 所有之前述土地後面(距彰化縣○○鄉○○街○○○○○○ ○○00○○○○○○○○○○地段000○000○000○地號之 鄰地未來也要使用這條路才能建築。此外,依內政部「劃設 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一條第一款即要求五層 以下建物之路要保持3.5公尺以上,同原則第2條第一款要求 空間淨寬度為4.1公尺以上,故原判決寬度明顯不符消防要 求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所有之前述土地可由同地段314地號之共有道路土 地,通行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北街寬10公尺之公路,並非袋 地。且上訴人亦可利用其所有,直接面臨前述中北街,且



腹地廣闊,面積有76.97平方公尺之同地段292地號土地通 行至中北街。況此292地號土地係位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 爭土地之前,故被上訴人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上訴人 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係假袋地之名,為圖個人自身利益所 為,且致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成為不規則狀,損害被 上訴人之土地財產。
(二)上訴人前述所有之土地上建築5間房屋(執照字號103年府 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已屬違建,並於104年4月、5月 間遭彰化縣政府勒令停工及通知辦理變更登記在案,變更 設計時效已過,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 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應即拆除之。認定 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 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 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故彰化縣政府從104年4月通知 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在案,時至105年1月15日彰化縣政府 回函法院,發文字號:府建管字第1040452877號,載明: 惟變更設計部分迄今仍未辦理,已過時效,顯屬必須拆除 之違章建築,倘若今日變更設計已過,實屬明顯承辦人員 有瀆職之嫌,請函調該部分的資料證據,以釐清案情。(三)上訴人所有之前述土地所建築之房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篇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2條規定:私設通路 之寬度應為6公尺,但上訴人為圖利竟於建案送審時並未 符合私設通路之寬度6公尺,所以上訴人此建案遭彰化縣 政府勒令停工。要言之,苟若上訴人有自行預留私設通路 之寬度6公尺以符合法規,便無進出不足之問題,另再加 上前述同地段314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進出之使用,則人員 車輛通行甚為方便。是上訴人於建案送審時就必須自行預 留6公尺私設通路之寬度,而非遭彰化縣政府勒令停工後 ,假袋地之名要求被上訴人給予通行以符合法規的私設通 路寬度6公尺,上訴人此舉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土地財產, 足見上訴人之請求依法無據。
(四)依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鄰地通行 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並不是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 之問題,自不能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不符規定之問題, 而要求通行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況且上訴人前述所 有之土地也非袋地。上訴人假藉袋地之名之舉,要求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給予通行以符合建築法規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2條規定:私設 通路之寬度應為6公尺,明顯為滿足個人自身利益需求, 而損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成為不規則狀,影響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利用甚詎,實屬袋地通行權利之濫用。(五)因為必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如果依照上訴人所述後面的 土地也要蓋,勢必上訴人可以用相同手法,假袋地通行權 而變成不用購買土地。惟建築的前題是土地的腹地多少要 符合建築設計規則的各項細項,上訴人應該是要購買足夠 的土地,而不是用袋地通行權為名義來告。請參考彰化縣 花壇鄉公所函文,前述285-12、285-13、285-16、285-17 地號土地均有清楚載明,有設置違章建築,彰化縣花壇鄉 公所的違章建築查報單,裡面也清楚載明違建的類別是屬 於增建,發現違建日期是104年8月4日,在同一頁下方第 一點記載上面建築物經勘查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是擅 自建造。上訴人實際上是興建五棟,而不是三棟,所以違 法的兩棟是無法變更設計,應該是必須拆除,再者變更設 計時效性是一個月,早已過期,為何其他三棟變更設計還 能夠過。即便那三棟能過,因私設通路的長度超過20公尺 ,私設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所以19.98公尺不管是何人所 陳報的,都是不對的資料。上訴人不需要經過系爭土地如 卷內附圖A1、A2、A3部分,而是直接經由前述292、31 4地號土地就可以自由、直接進出彰化縣花壇鄉中北街10 公尺之公路。被上訴人不願意賣系爭土地,上訴人稱其所 有前述土地東邊同地段284、280、279地號土地等一樣要 利用6公尺路才能建築,與事實不符。該284、280、279地 號土地上的建物是早就蓋好的,因為沒有路通行,才會法 院判決分割前述314地號土地保持共有給大家通行,情形 並非如上訴人所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彰化縣花壇鄉明德段285-1、285-5、285-9、2 85-13、285-17、285-2、285-3、285-6、285-7、285-10 、285-11、285-14、285-15、285-18、285-19、285-20、 285-21、285-22、285-23、285-24、285、285-4、285-8 、285-12、285-16、29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共有。兩造前述土地中間隔著寬約1公尺半供 道路使用之同地段314地號土地,仍保持與他人共有。且 前述土地均係於66年間經本院66年度訴字第711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自重測前之彰化縣○○鄉○○段○○○段00 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而出,前述土地以聯絡通行彰化縣 花壇鄉中北街寬10公尺之道路為適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與本院66年度 訴字第711號判決資料在卷可稽;亦經原審法官會同地政 事務所派員勘測,各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卷內附 圖在案可佐,本院自可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前述土地為建地,並未直接面臨道路 屬袋地,現狀興建房屋五戶,為合於建築法規及使用前述 同地段314地號,寬1公尺半之共有土地供出入實非適宜, 故應確認上訴人前述所有之土地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如 卷內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且應容忍上 訴人於A部分土地舖設柏油供通行部分。被上訴人否認, 抗辯意指上訴人所有之前述土地可經前述314地號土地通 行彰化縣花壇鄉中北街寬10公尺之道路,上訴人所有之前 述土地並非袋地。且上訴人另有之同地段292地號土地係 直接臨中北街,亦足供通行使用,上訴人應無通行被上訴 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有之前述 285、285-1、285-4、285-5、285-8、285-9地號6筆土地 ,經申請於103年間取得彰化縣政府(103)府建管(建) 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新建地上3層3棟3戶之住宅,依 其圖說及設計,並無需利用系爭土地以供通行。惟興建中 於104年3月間經人檢舉,經彰化縣政府檢查出有現況建築 與設計圖說不符之事實,函命停工及辦理變更設計等。爰 於105年3月間為變更設計,將前揭建造執照拆為二部分, 以上訴人前述所有之285-4、285-5、285-6、285-7、285 -8、285-9、285-10、285-11、285-12、285-13、285-14 、285-15、285- 16、285-17、285-18、285-19、285-21 、285-22、285-23、285-24地號20筆土地建築地上四層之 住宅2棟及285、285-1、285-2、285-3、285-20地號等5筆 土地建築地上三層之住宅1棟,所規劃設計之3公尺寬私設 道路,係使用上訴人前述所有之292、285-3、285-7、285 -11、285-15、285-19與共有之314地號土地,以接寬10公 尺之彰化縣花壇鄉中北街,亦無需使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 爭土地。此變更設計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後,其中核准圖說 為3公尺寬之私設道路,長度已檢具測量成果圖並由測量 技師簽證在案,長度合計為19.86公尺,尚符建築技術規 則第2條規定,故前揭停工之復工申請准予備查等情,有 相關停工函及准予復工申請備查函及本院函由彰化縣政府 所檢送之申請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之申請書及所附圖說等 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所有之前述土地,於不通 行系爭土地之情狀下,已係堪合於建築法規而可合法建築 使用。衡諸建築法規對於當時合法新建住宅聯絡道路之通



行設計本具社會客觀之安全與合理性,亦即合法新建住宅 之基地自與公路具有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且此基地因可 建築房屋已為通常之使用。從而,上訴人併引前述最高法 院之判決、判例等,主張其所有前述土地有民法第787條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之 情形,為袋地云云,係屬不當之主張與引用,本院難加採 取。此部分應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述所有之土地並 不屬袋地之語為可採。
(三)承上,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 765條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所有之前述土地既已能於 法令限制範圍內,依通常使用合法新建住宅,同理,於上 訴人所有之前述土地既不屬袋地,復無其他法令限制被上 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容忍通行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自無 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抗辯拒絕上訴人得通行 及於通行土地上舖設柏油,即屬其財產權之正當行使。況 依上訴人前述所有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申請之歷 程,於變更設計後,已將前述所有土地加以使用,只係修 正住宅之格局等,本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即可合法建 築。至見上訴人所稱「可以再變更建照或拆除改建」云云 ,實僅圖自己土地更佳利用之私利;遑論上訴人另稱慮及 或影響會車寬度及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不足等,亦容應 反思得改變自己土地上之建築格局加以寬設,而實乏據要 求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容忍通行及舖設柏油。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卷內附圖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且被上訴人應容忍於其上舖設柏油,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誤認上訴人所有前述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准通行編號A範圍內之A1部分土地,及容忍於A1部分舖設柏油,尚有未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原判決失當,係有理由,本院爰予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而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至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確認對於編號A範圍內之A2、A3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及應容忍於A2、A3部分舖設柏油,則原判決之否准本係適當,本院亦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被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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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