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232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蔡土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零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一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蔡土城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31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
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
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2固定
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
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240106元整,自民國104年0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0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三期。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401
0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
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
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證物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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