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19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陳禹任
債 務 人 陳重貴
債 務 人 林秀字
一、債務人林秀字、陳禹任、陳重貴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伍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陳禹任、陳重貴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
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債務人如對
上述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禹任於就讀中山工商、樹德科技大學時,邀同陳
重貴、林秀字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
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
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
貸款,債務人於民國102年06月02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
,自民國104年07月02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之約定,債務
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
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多期
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146,633元(利息、違約金另計
),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
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
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41942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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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秀字、陳│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58,414│禹任、陳重│6月02日起 │ │ │
│ │元 │貴 │ │ │ │
├──┼───┼─────┼──────┼──────┼───────┤
│ 002│新臺幣│陳禹任、陳│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88,219│重貴 │6月02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秀字、陳│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8,414│禹任、陳重│7月0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貴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陳禹任、陳│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88,219│重貴 │7月0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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