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186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蔡錦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錦綿於民國(下同)91年8月30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適用利率計算利息(其利率之適用
,於10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
萬分之5.4)計算,於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利率百
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5年8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69,956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