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71號
CHDV,106,監宣,171,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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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何春燕
相 對 人 游吉雄
關 係 人 游雅婷
      游雅惇
      游上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吉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何春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游雅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春燕係相對人游吉雄之配偶, 相對人因腦出血後遺症,至今仍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因行 動不便而需接受臥床照護,此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 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游雅 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 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 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 、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彰化信生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相對人不知本院點呼其姓名,本院無法對之進行訊 問之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以往病 史及現病歷等:1.以往病史:腦出血、腦梗塞、高血壓、C 型肝炎。2.現在病症:鑑定個案游吉雄(Z000000000號), 已婚。據鑑定案妻所述:個案游吉雄國中畢業,因為身高過 矮而免役,自行開立五金行,早年於生活自理與社會機能無 礙。民國101年時,個案於工作時出現講話不清等症狀,家 人將個案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發現有腦梗塞中風 。經治療後,個案能力退化,口齒不清、行動不便需人攙扶 ,自我照顧差,需由案妻協助洗澡。民國102時某日,個案 在睡覺得忽然起來嘔吐,並有發酣之情形,家人緊急叫救護 車將個案帶到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發現有腦出血,遂行減 壓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但意識至今仍未回復;因呼吸照 顧問題行氣切手術,出院後轉至彰基中華院區住院,再轉至 信安醫院安置,目前仍在安置中,一切生活皆需協助。於鑑 定時,個案可自行睜開雙眼,但無法聚焦。個案臥床,四肢 略僵硬、萎縮。於言語測試部分,個案無法依照指示做出正 確之肢體動作。於詢問問題時,個案對於聲音沒有反應,亦 無法針對問題做出適切之口語或是肢體動作之回應。目前個 案使用氣切、鼻胃管、尿布、約束帶,對於進食、穿衣、洗 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因家屬想處理個案財 產,故由案妻何春燕(Z000000000,出生日期:56年2月28 日生)提出監護宣告。(二)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 素):1.診斷名:腦出血、腦梗塞。2.障礙程度:極重度。 (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 案對於外界剌激反應淡漠,無法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 通,無法聽從指示動作。對於行動、進食、穿衣、洗澡、如 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 、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個案臥床,頭頂可



見開刀的疤痕。四肢僵硬、萎縮,左手上臂有開刀的痕跡。 目前個案使用氣切、鼻胃管、尿布、約束帶,對於進食、穿 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3.精神狀態: ①意識/溝通性:無法有效言語溝通,無法依照指令動作。 ②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③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④計 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⑤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 ⑥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⑦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 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嘴唇顫動。⑧智能檢查、心理學 檢查:無法配合施測。(四)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1.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2.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 依游吉雄男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 激反應淡漠。腦出血、腦梗塞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 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 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 務。(五)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六)鑑定判定 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腦出血、腦梗塞,其程度達極重 度,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 。2.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其腦出血、腦梗塞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該院106年8月18日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腦出血、腦梗塞,障礙程度達極重度,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配偶(即聲請人)、長女(即關係人游雅婷)、次女(即關 係人游雅惇)、長子(即關係人游上鋒)等人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游雅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年屆50歲,其與相 對人同住,並負責照顧相對人之起居生活,彼此關係密切, 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游雅婷為相對人之長女,已屆20歲,亦與 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其本人 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關係人游雅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何春燕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吉雄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游雅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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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