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41269號
KSDV,104,司促,41269,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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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126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林宏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伍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
  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
  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
  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次按至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
  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
  務人之信用卡債權,乃經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歷次讓與而受讓取得,然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屬銀
  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即應
  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刑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拘
  束。故債權人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
  之十五部分計算之利息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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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