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九八九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 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RI─八四二八號自用小貨 車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 九千七百二十四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一萬二千九百零九元, 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大雅鄉○○路三0九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 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七期款後,即 拒不付分期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取得標的物後,竟將該自用小客車 交付予其夫呂順龍,並於不詳時間遷移至不詳地點使用,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 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張宗杰於偵 查中指述明確,復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附條件買賣合約 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 後已與告訴人福灣公司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此有告訴人公司陳報之和解狀一紙附 卷可參,被告經此次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 官 崔玲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