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18號
異 議 人 蔡政璜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胡詩英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
民國104 年1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司促字第35631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遺漏審閱其提出之證據, 且其已於書狀具體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爰提出異議,求予 廢棄原裁定,另准予發支付命令云云。
二、經查:
㈠原裁定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補充送達異議人乙節,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亦有異議人 之異議狀附卷足憑,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移由 本院裁定,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所定要 件。
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原因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 、3 款所明定。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主張相對人毀其名譽,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後變更為700 萬元)本息云云,然其聲請狀未具體表 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僅提出103 年5 月 9 日103 年度偵字第12368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蔡仁耀、劉增利、蔡淑津為 證。經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限期補正具體 原因事實及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依據,並於同年11月5 日送達 異議人,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僅於同年11 月8 日具狀泛稱相對人在起訴書不實登載第三人劉增利於10 1 年11月21日未出庭高雄家事法院,於101 年12月3 日全程 都沒說(殺他全家),並說明有偵查庭光碟、證人劉增利為 證,再以對比法參考郭董求償1 千萬元,並未補正其請求侵 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故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另主張:司法事務官遺漏審閱其提出之證據云云,惟 異議人所提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充其量僅能釋明異議人 涉犯誣告罪嫌,經偵查終結,相對人為承當檢察官認應提起 公訴而已,並不能釋明相對人有何侵害異議人名譽之情事。 又異議人聲請調查人證蔡仁耀等3 人及偵查庭光碟,為不能
即時調查證據之性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不合, 洵難謂已釋明其請求之標的、原因事實。至異議人提出計算 基礎:對比法:參考判例:周姐僅說郭董捐助連弟3 億,郭 董求償1 千萬云云,亦非釋明其請求之標的、原因事實。揆 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並未 釋明釋明其請求之標的、原因事實,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第1 、2 項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核無違誤。異議人論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