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22號
KSDV,103,重訴,322,201512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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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夏以馨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朱守嶺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已與他人結婚之事實,佯稱欲與伊 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積極追求,致伊誤信而與之交往,直 至伊懷孕後,始告知其已婚之身分,表明無法與伊結婚且無 意願扶養伊腹中胎兒,伊僅得選擇流產,被告故意隱匿已婚 身分與伊交往之舉,顯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程度, 殊非一般男女相互交往之道德層面,核屬不法侵害伊健康、 名譽及貞操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使伊支出人工流產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500元、產後療養費10萬元,此為 被告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法益所受之損害;另伊從事模特兒 工作並代言相關商品,依伊與訴外人OOO簽立之演藝經濟 合約書第9條約定,若伊於合約期間有包含未婚懷孕致損害 藝人形象之情形,伊須賠償500萬元,且伊係訴外人信合美 整型外科診所之代言人,如該診所知悉伊介入他人婚姻致有 社會觀感不佳之情事,伊需返還先前因代言而無償接受整型 手術之費用26萬元,故伊因遭被告矇騙成為被告婚姻第三者 所生之名譽損害共計526萬元;又伊懷孕後因無法穿著高跟 鞋,致須拒絕相關動態展秀之要約,收入明顯短少30萬元; 且被告故意隱匿與他人結婚之事實,繼續與伊交往之舉,係 屬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法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31,500元, 故伊所受損害共計6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曾向原告表明欲以結婚為前提進行交往, 原告未曾詢問伊是否已婚,被告亦未欺騙原告未婚,又原告 於兩造交往期間,尚與多名男性友人密切往來,與伊並非固 定情侶關係,且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5日前即知悉伊已婚, 但仍持續與伊往來且稱其無結婚打算,原告懷孕縱認因與伊 之性行為所致,亦與伊是否以結婚為前提誆騙原告,原告始 與伊交往無必然關係,原告係28歲之成年人,基於成年女性



情慾及身體自主權,自可本於自由意志判斷欲與何人發生性 行為,兩造係於兩情相悅情況下發生性行為,是被告並無侵 害原告之健康、名譽及貞操等人格法益,故原告之請求無理 由;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其所受損 害並未舉證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 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初於102年3月結識被告,嗣於103年2月初因工作與被告 再次相遇,並於103年2月底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惟被告已於 91年與訴外人OOO結婚迄今,與原告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時 ,並未告知原告其已婚。
㈡原告嗣於103 年3 月17日發現懷孕,被告則於同年4 月29日 始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已婚之情,原告於103年5月6日至夏 道生婦產科實施人工流產手術。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已婚事實,誆稱欲以結婚為前提與原告交 往,致原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懷孕,嗣後因被告不願結婚 而實施人工流產,致原告之健康、名譽及貞操權受有損害,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懷孕 是否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所致?㈡被告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前 ,有無告知原告欲以結婚為前提與原告交往?原告是否知悉 被告已婚身分?㈢若否,被告未告知已婚身分與原告發生性 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名譽及貞操等人格法益且 情節重大?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產後療養費、工作 損失、名譽損失、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 定。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 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誆騙未婚致原告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且懷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其所指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兩造於103年2月底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原告嗣於同年 3月17日發現懷孕,並於103年5月6日至OOO婦產科實施人 工流產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



原告之聲請,將原告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後保存之胚胎送往O OO婦產科診所鑑定親子關係,經該院函覆鑑定結果:「本 鑑定使用臺灣地區基因頻率資料庫進行計算,依親緣DNA鑑 定認證標準,如親子關係概率超過99.99%,即視為確有親 子關係;如有三個(含)以上STR點位可以排除,則視為受 測者雙方無親子關係。本系統所鑑定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 甲○○與流產物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 000000.8998,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8%」等語,有該 診所104年8月18日銘字第10421號函暨所附基因飛躍生命科 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8-19 0頁),審酌隸屬於OOO婦產科診所之基因飛躍生命科學 實驗室雖非大型教學醫院所設置,但仍係由合格婦產專科醫 師OOO設立,應具備鑑定親子關係之專業能力,且與兩造 均無利害關係,該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應可採信,故原告 主張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懷孕一點,堪信為真實。 ㈢惟就原告主張被告誆稱欲以結婚為前提與其交往,致原告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一節,雖主張以證人即原告之母乙○○及原 告友人丙○○之證詞為佐,然依證人乙○○到庭證稱:伊第 1次見到被告是在103年3月間,當天被告開車子來,只有稍 微打個招呼,沒有交談,第2次見面係在同年4、5月份,該 次係因原告懷孕且說被告向其求婚,原告就帶被告來要談訂 婚之事,伊不知道兩造何時開始交往等語(本院卷第131-13 3頁),可知證人乙○○對於兩造何時開始交往及交往前之 情況並不知悉;另證人丙○○證述:伊第1次見到被告,距 離原告在新加坡驗孕發現懷孕約隔1、2週,當時被告開車載 伊等出去玩,被告介紹自己是原告的男友,但原告並未告訴 伊打算與被告結婚之事,也不知兩造何時開始交往等語(本 院卷第155-159頁),而因原告係於103年3月17日發現懷孕 ,已如前述,據此回推1、2週,足見證人丙○○見到被告之 時間約係103年3月初,該時兩造已發生性行為,且丙○○亦 不知兩造何時開始交往,自無從知悉兩造發生性行為前,被 告是否曾告知將以結婚為前提與原告交往,是以,依據證人 乙○○及丙○○之前揭證詞,尚難認兩造發生性行為前,被 告有向原告表示欲以結婚為前提與原告交往;況觀諸被告所 提兩造交往期間之微信訊息對話內容,原告曾對被告說「( 103年3月12日)我待會要出去跑跑,看有沒有人搭訕我,晚 上可以蹦炮」(本院卷第41頁)、「(日期不明)你忙,我 要出去約會了。奧迪對我情有獨鍾啊。」(本院卷第43頁) 、「(日期不明)我還不如直接嫁美國人,你當我在美國很 不紅?不過我現在不想嫁,沒有特殊原因應該是不會衝動,



我不想當後母,也不想當寡婦,更不想當糟糠妻」(本院卷 第47頁)等語,可見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尚有其他約會對象 且無懼被告知悉,並明確向被告表示不想結婚,衡諸常情, 倘原告係以結婚為前提始答應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原 告應無向被告表示現在不想結婚之理,更無向被告表示要外 出與他人約會,或期待被搭訕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憑。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已婚之事實與其交往,致原告誤信 而與被告交往乙點,被告就其與原告交往時未告知已婚一情 未予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屬實,但抗辯原告知悉其已婚之 情。則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交往期間之微信訊息對話內容, 原告曾對被告說「(103年3月15日)放心我都吃獨食的,萬 一我有男人也幾乎不會公開,很適合當最完美的小三,非常 適合有家庭的你」(本院卷第45頁)、「(日期不明)媽的 ,兩條我就通知你太太,該死的傢伙死不買事後避孕藥」( 本院卷第46頁)等語,足認被告雖未主動告知原告已婚之事 實,但原告就被告已婚之情顯已知悉。至原告雖稱:上開對 話係因被告年紀很大卻說單身,伊朋友要伊去套話,伊就用 揶揄的說明去套被告,想確認被告是否單身云云(本院卷第 64頁),惟觀諸原告於前揭對話中之用語,並非以詢問語氣 探問被告是否已婚,反以肯定語氣稱其非常適合當有家庭之 被告的小三,是原告稱前揭對話係要套話,難認與常情相合 。另證人丙○○雖證述:第1次與兩造一同出遊而見到被告 時,當天因大家拱被告拿出身分證來證明其單身,被告就出 示身分證,但伊沒有看到身分證上記載之內容,也沒有說什 麼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及證人乙○○證稱:伊第 2次即103年4、5月與被告見面時,有問被告是否結過婚,但 被告說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其等所述縱使屬實,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對原告之母及友人宣稱單身,但與原告 實際是否知悉被告已婚一情無涉,尚難據證人乙○○、丙○ ○前揭證詞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難採信。
㈤據此,兩造開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時,被告雖未主動告知已 婚之事實,但原告既已知悉被告已婚,仍願意與被告交往並 發生性行為,堪認原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兩情相悅,出於 自願所為,參諸男女因情同蜜意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乃事 所常見,惟究不能因嗣後分離,而將交往時之兩情相悅行為 認作有何詐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侵權行為,是以,原告 主張其因受被告欺騙而未婚懷孕,致貞操權及名譽權受侵害 云云,應屬無據;另原告嗣後接受人工流產手術固對其身體



健康產生影響,但原告於發現懷孕後,係因被告不願結婚而 自行決定進行人工流產手術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203頁),可知原告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乃係其個人之選擇 ,並非被告逼迫原告所為,且原告於發現懷孕後亦可選擇產 下該子,故原告主張遭被告誆騙致懷孕而需接受人工流產手 術,因此侵害其健康權,亦無足取。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其依上 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前揭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即無必要贅述,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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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