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08號
KSDV,103,重訴,208,201512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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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凌靖堯 
原   告 謝采伶即謝美柑
共   同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林百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凌靖堯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采伶新台幣壹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凌靖堯負擔五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凌靖堯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凌靖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謝采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7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外側快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 匝道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凌靖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救護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救護員即原告謝采伶,運送 病患鍾李玉自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欲前往高雄市建國路祐 生醫院緊急就診,而沿安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沿途鳴警 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 被告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聞救護車之警號,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未立即避讓,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頭因而與系 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凌靖堯謝采伶因遭此碰撞而分 別受有頸部扭傷、腰部挫傷(凌靖堯部分),及右膝挫傷併 瘀傷、左膝挫傷併瘀傷、右上臂挫傷併瘀傷(謝采伶部分) 之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及裝備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傷害及



財物損害)。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並與原告損害 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傷害而 各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3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 致現對駕車仍有恐懼感,依法請求精神賠償各2,600,000元 。再凌靖堯因系爭財物損害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36,000 元及換置行車紀錄器費用25,300元,又因系爭車輛之損壞須 進行47天修護,致無法工作營業,受有營業收入損失241,58 0元(每日營業收入5,140元×47日=214,580元),僅向被 告請求239,700元。且因系爭事故亦支付拖吊費3,500元,及 鑑定費用3,000元。末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折舊400,000元 ,亦得向被告請求。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 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凌靖堯4,207,93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謝采伶2,600,4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固經本院102 年交自字第2 號刑事 判決在案,惟觀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原行駛 於外側車道,迄接近交岔路口時直接由外側車道準備左轉, 嗣見對向白色廂型車駛來而停頓待轉,後見被告之自小客車 駛來卻仍向前緩駛,致兩車車頭相撞,可證凌靖堯未在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甚且於交岔路口 中心處準備左轉之際,占用被告車道約3/4,顯與有過失, 被告則因同向車輛遮蔽視線,於事故發生前2秒始看見系爭 車輛停在交岔路口,以被告車速40-50公里/小時而言,所需 距離至少22-32公尺,故被告顯無法安全煞車避免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又系爭傷勢所憑之診斷證明書,均 不足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再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 目,說明如下:㈠就醫藥費部分不爭執。㈡系爭傷害非屬嚴 重,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600,000元,尚嫌無據。 ㈢原告提出之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驊公司)維修 明細單乃估價明細,並非實際修繕明細收據,難證明系爭車 輛實際車損,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之撞擊點係右前方,惟 該估價明細內容竟包括拆換左大燈、左前安全帶拆裝、更換 左前三點式安全帶等不相干項目,況系爭車輛亦非全新車輛 ,應再扣除折舊;㈣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行車紀錄器確因系 爭事故受有損害,而原有之行車紀錄器廠牌、型號、購買價 格、購買時間為何?亦未見原告舉證,實不得僅以汽車精品 百貨保修單即認原告受有該部分之損害;㈤原告提出之102



年6月份免用發票收據無法證明出勤費用均係原告所為,而 原告僅以102年6月單一月份做為收入計算基準,亦有失公允 ,況其收費明細包含車資及救護員等2項費用,原告猶再加 計基本救護車使用費800元(即救護車基本額500元及救護技 術員費300元),已屬重複計算。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47天,未見任何證明,況於該維修期間原告是否確無營 業收入亦未見提出相當證據佐證,且營業收入尚應扣除營業 成本,故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收入損失241,580元,不應准許 。㈥又本件事故何需兩次拖吊,實屬可疑。㈦原告捨刑事告 訴程序而逕提刑事自訴,所預納鑑定費用非屬必要,不應向 被告請求;㈧系爭車輛並未出售,不應由被告負擔價差400, 000元。綜上,爰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各自支出醫療費用430元。 ㈣就凌靖堯因系爭事故支出鑑定費3,000元。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
凌靖堯因系爭事故受有之修理費用、車損金額為何? ㈢凌靖堯因系爭事故有否支出行車記錄器費、2次拖吊費之 必要?
凌靖堯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失?如有,金額為何? ㈤原告得請求之精神賠償各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
①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凌靖堯係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雄市 燕巢區安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經過中山高速公路涵 洞之後,直接由所行駛車道向左轉跨越東往西內側快車道 ,並橫越東往西左轉專用車道前方,此時號誌為東向西直 行綠燈,禁止左轉,凌靖堯進入對向內側快車道使得對向 內側快車道車輛暫停讓其在仍不能左轉之情況下可以左轉 ,此時,被告沿安招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 因受左前方車輛阻擋視線緣故,無法於較遠距離便充分看 到系爭車輛,致煞車不及相撞,是被告聽聞救護車鳴笛未 能提高警覺減速慢行,卻在前方視線不良之情形下繼續行 駛,而有未禮讓救護車之過失,而凌靖堯雖因駕駛救護車 執行職務中,可未全然遵守號誌,惟仍應於行違規駕駛時 注意道路上其他車輛,且於該當時屬可注意之情況下,卻



未注意,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4年5月12日成大 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83頁至第133頁),故審酌上開違規情節,及注 意義務之違反情節,本院認被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凌 靖堯應負10%之過失責任。
②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 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查 謝采伶凌靖堯所駕駛系爭車輛上之救護員,凌靖堯係駕 駛系爭車輛為救護行為,謝采伶亦因凌靖堯之駕駛行為而 擴大其救護活動之範圍,是應認凌靖堯於此係謝采伶之使 用人,故依上開法條規定,謝采伶凌靖堯之過失應負同 一責任,故謝采伶於此一事故中亦應負10%之過失責任。 ㈡凌靖堯因系爭事故受有之修理費用、車損金額為何?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 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 號民事裁判足參)。
凌靖堯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付修理費用 736,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16,115元、工資為119,885 元)乙情,有永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 明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第149頁、 附民卷第6頁至第8頁),又上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 616,115元,係由新品更換舊品,徵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自應予以折舊後,始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系爭車 輛係101年5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本院卷一第26頁),參照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 52051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 自出廠後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2年2月17日,車齡僅9 個月餘,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之折舊,依據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折舊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應以10個 月計算之,是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金額應為85,572元【 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616,115÷6=102,6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616,115 -102,686)×0.2×10/12=85,572】,故修復費用為 530,543元(616,115-85,572=530,543),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119,885元,堪認凌靖堯回復系爭車輛所需之必要 修理費用應為650,428元(計算式:530,543元+119,885 元=650,428元)。
③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修理項目部分與事故無關、部分毋 須更換,部分工資不合理等語。惟被告上開抗辯除提出右 前輪圈樣式不同、右前輪上方有無銲接不同、右前門把手 處之貼紙不見外,並未提出較具體之事證為指摘,其抗辯 自非無疑,而就被告質疑之處,依證人郭怡成即永驊公司 修理師傅到庭證稱:「就損害車子零件都會由車主確認有 損害零件要更換,有些只要維修不需更換的。」「一般都 會先通知保險公司的經辦人員,確認可以動工之後才可以 開始拆。」「(法官問究竟維修廠是通知保險公司哪一個 經辦人員?)在場的陳志豪先生。」「右側受損的地方, 根據受損部分由我去估價的,左邊是根據凌靖堯說左側也 是事故所造成的要一併估價維修。根據撞擊方向力道來講 ,有可能傷到左邊。」「(法官問當時你看左側究竟有沒 有受損,受損情形如何?)車子左前輪左前葉有受損到。 」「估價單是我估價的,也是我填載的。我做維修二、三 十年了,根據我的經驗,哪些零件要拆,要烤漆,就是專 業跟經驗去判斷。我填載估價單有經過保險公司確認,原 告凌靖堯也有看估價單,保險公司看過之後,如果對於受 損的零件會打壹個三角形,如果不清楚的話會批再拆,凌 靖堯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我可以確認估價單上所修理的項 目零件都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的有關。」「(法官問所謂 右前方嚴重受損,是車禍事故所造成的,這是誰跟你說的 ?)事故車,撞擊力道很大,以我們來講的話,這是大修 。以福斯的車子板金堅固,要撞成這樣子,表示撞擊力道 很大。」「照片所顯現的輪胎,是事故車輛的備胎,備胎 是屬於鐵圈,如果沒有用備胎上去車子不能移動。」「車 門烤漆,如果這貼紙不拆掉怎麼烤漆。」「這片門本來就 是事故車輛的門,並沒有去更換其他的車門,也不可能去



找到跟受損的車門更換,也沒有必要。」(見本院卷二第 58頁至第66頁)是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撞擊力道 非小,故撞擊點雖在右邊,但左邊之零件亦可能因撞擊力 道之擠壓而受有損壞,而所有之修復項目係經證人郭怡成 之專業判斷,認係因發生事故肇致損害故而維修,是可認 維修項目均屬必要。對此雖證人陳志豪即保險公司人員到 庭證稱:「被撞的右側還有前方的保險桿處都已經被拆了 ,並且放在車尾的後面,擺在地上。」「一個車禍事故發 生,保險公司去看車輛受損的原樣,並且加以拍照,再拿 拍得的照片,去比對警方所提供的事故現場照片,把這兩 項照片提供給車主去確認,是不是車禍事故所造成的,這 樣將來才不會發生誤差或者是糾紛。也才能確認被保險人 的權利,不然到時候被保險人說車子只有撞到哪的地方, 並沒有撞到哪個地方,如何去釐清責任。」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7頁、第62頁)認在維修前需先經保險公司確認車 損狀態,而本件系爭車輛在保險公司確認前雖已拆卸部分 設備,致保險公司無從完全確認受損狀況,惟此一狀況亦 經證人郭怡成證稱:如果未經拆卸,如何讓保險公司確認 損害狀況,又如係需經保險公司到場才拆卸,又需多耗時 一天等語,亦屬合理,再觀諸證人陳志豪證述其與永驊公 司合作已約有十年,期間永驊公司未曾有詐騙行為,原則 上認為當下看到拆下來的零件應該就是屬於原告車輛之零 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4頁、第175頁)是依 兩位證人所述,系爭車輛之維修,縱有未經確認外觀即先 行拆除之小瑕疵,惟依永驊公司之專業修復經驗、與兩造 均無利害關係,應無任意加諸非損害之項目之可能,是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凌靖堯另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減損價格40萬元等語,並 提出鑑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惟為被告所否 認,而有關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經修復後,有無價值減損 一情,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鑑定,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正常價格約118萬元, 於本件事故經修復後,其價值約僅值83萬元,交易減損價 值約35萬元,此有該聯合會104年11月24日104全國汽商聯 煜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頁),而 凌靖堯雖提出鑑價證明證明價值減損40萬元,惟凌靖堯係 如何委託鑑定、有無對價,本院並無從知悉,是其公正性 如何即存有疑義,又兩造對本院所委託鑑定之結果,形式 上既均不爭執,是應以本院所委託之鑑定結果為判斷依據 ,故系爭車輛於事故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應為35萬



元,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凌靖堯就系爭車輛除得請 求修復費用外,尚得請求減損之價值35萬元。 ㈢凌靖堯因系爭事故有否支出行車記錄器費、2次拖吊費之 必要?
⑴拖吊費3,500 元:
凌靖堯因系爭事故支出2次拖吊費共3,500元,此有高速 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 務五聯單在卷足憑(附民卷第31頁、第32頁),對此, 被告則辯稱2次之拖吊費為非必要等語,惟凌靖堯則稱 之所以為2次之拖吊,乃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一待 救護之病患於車內,且交通警察表示不能佔用路面,又 未決定送何修車廠,因而發生2次拖吊等語。查:系爭 事故發生時,雖系爭車輛內尚有一病患待救護,惟在第 一輛拖吊車到場前,另一救護車已到場將病患接走,已 據兩造陳明(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因未決定送何修 車廠,而暫將系爭車輛拖至路旁,係屬凌靖堯自身之事 由,是而應以一次拖吊為必須,而觀諸凌靖堯所支付之 拖吊費,第一次是拖至路旁之費用1,500元、第二次是 拖至修理廠之費用2,000元,是衡量拖吊之緣由,應以 第二次之費用為必須,故凌靖堯主張拖吊費2,000元部 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必要 ,應予駁回。
⑵行車記錄器25,300元:
凌靖堯主張因行車記錄器毀損,故有更換之必要,被告 則否認有毀損,而查,凌靖堯就行車記錄器有無毀損一 情,雖提出真便宜汽車精品百貨保修單為證(見附民卷 第9頁),但就其就有無損壞一節,則未提供何證據資 料以資證明,是凌靖堯既未能證明行車記錄器有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損害,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㈣凌靖堯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失?如有,金額為何? ⑴凌靖堯主張因系爭車輛之損壞須進行47天修護,致無法 工作營業,受有營業收入損失241,580元(每日營業收 入5,140元×47日=214,580元),僅向被告請求239,70 0元等語。惟被告辯稱修理時間過久,原告亦未能證明 出勤費用,更未證明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確無營業收入, 且亦需扣除成本等語。而查,系爭車輛之維修時間共計 4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有關系爭車輛之維修時間, 依證人郭怡成前開證言可知,系爭車輛於維修前需先通 知保險公司確認何部分需更換,何部分僅需維修,並經 保險公司批註,如有疑義,則尚須拆除工保險公司確認



。而事後維修之項目高達65項,需更換零件之項目亦高 達51項,又因系爭車輛屬歐規特種車輛,有特殊之設計 ,需由福斯公司正式授權之車輛維修廠修理,且修繕後 因本件屬重大事故,尚須測試檢修5日等情,為兩造所 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是考量系爭車 輛於102年2月18日為損害估價,2月21日經保險公司完 成損壞零件、工資及追加項目批價,2月22日至3月30日 進行維修,維修後為5日之測試檢修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62頁、第184頁),認系爭車輛既需先後經零件更換 與否之確認、維修、測試等階段,且其時間緊接,故其 前後所需之修繕期間共47日應屬合理,被告空言僅需20 日左右即可等語,尚無所據。
⑵又凌靖堯係以駕駛救護車為業,是而系爭車輛既因毀壞 需修理致無法營業,原告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可明, 又原告主張其平均日薪為5,140元,但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9頁), 係102年6月份之出勤記錄,惟該記錄非但未能看出係原 告所出勤,且係102年6月份之單月資料,不能合理顯現 出原告之平均概況,是尚無足採,而依原告所靠行之聯 邦救護公司所出具在職薪資證明書表示,凌靖堯於101 年度及102年度之月平均薪為75,000元,此有該在職薪 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82頁),則 依此計算,原告之日薪約為2,500元,故凌靖堯因47日 未能營業所受之損害,應以117,500元較為妥適。 ㈤原告得請求之精神賠償各以若干為適當?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慰藉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均係高職畢業,目前分別為救護車司機、救護員 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亦為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司 機工作,名下僅有汽車一部等情,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36頁、第57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原告傷



勢及原告係於執行救護工作時受有傷害,勢將對渠等於 日後執行救護工作時發生影響,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認凌靖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00,000元為適當,謝采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凌靖堯得請求之各項費用總計為1,223,358元 (計算式:430元+650,428元+3,000元+350,000元+ 2,000元+117,500元+100,000元=1,223,358元);謝采 伶得請求之金額為20,430元(430元+20,000元=20,430 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肇 事原因,原告應負10%之責任,依此計算,凌靖堯得請求賠 償損害之金額為110萬1,022元(計算式:1,223,358×90% =1,101,022.2);謝采伶得請求之金額為18,387元(計算 式:20,430×90%=18,387)。七、綜上所述,凌靖堯謝采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1,101,022元、18,3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凌靖堯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凌靖堯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2項謝采伶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亦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5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謝采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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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公司人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