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65號
KSDV,103,重訴,165,20151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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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恆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梅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崇萬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零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7,030,090 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將請求金 額減縮為4,969,006 元(見本院卷㈡第99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簽訂「空調水側節能 改善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 其位於高雄加工出口區廠房之空調水側節能改善服務,服務 期間102 年5 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工程款1,300 萬元 。原告於簽約後即陸續進入被告廠房施作,詎被告於102 年 4 月2 日通知原告暫停施工,且要求原告計算已施作部分所 投入之費用,並請原告拆回部分設備,原告為免損害擴大而 拆回部分設備,嗣被告未再通知原告復工,並拒絕原告繼續 進入廠房施工,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 ,包含因依約施作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費用3,554,006 元,及施作期間所支出之人力資源費用1,415,000 元,合計 4,969,006 元,爰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69,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約後固已陸續進入廠房施作,惟被告對 於系爭契約所稱之節能效用存有疑慮,且系爭契約內載之費 用計算方式不具體客觀,原告亦從未提出有關足以節電之具 體數據及案例,故於102 年4 月2 日通知原告暫停施工,並 向原告表示不願繼續本件工程,原告同意而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並已取回部分設備,系爭契約並非被告片面終止。原告 所稱已依約施作部分,經兩造至現場清點後,已依約施作項 目如附表所示打勾確認部分,其餘項目、數量及金額被告均 有爭執,且原告於起訴後陸續提出之請求金額計算方式出入 甚鉅,亦與原告於起訴前向被告提出被證1 之項目及金額不 同,其主張顯非實在,又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本案 必須依實際運轉狀況安裝節能所必需之軟體等套件(詳如附 件),然系爭契約並無附據相關附件,應以實際施作為準, 原告應提出其所實際施作項目,符合債務本旨給付之證明。 另人力資源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原證6 之明細表,其中所列 人員之工作內容、日數、管銷費用等均無任何佐證,且是否 係因本件工程而增加之支出,與本件工程之關聯性如何,均 付之闕如,原告復依原證9 之101 年8 月8 日報價單之單價 ,提出原證8 之明細表,然兩造係於102 年1 月15日簽訂系 爭契約,距離系爭報價單提出日相距近5 月,且簽約時並未 採用系爭報價單,自不能認系爭報價單已生契約效力,又本 件工程係以實際節能之金額為承攬報酬,與系爭報價單顯有 矛盾,況原證6 係按工作時數計算,原證8 又以台、套、式 為計算基準,總價卻又能相同,顯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53 、154 頁):(一)被告於101 年11月間有出具原證12之訂購單給原告。(二)兩造於102 年1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書原本並無第 5 條第2 項之合約附件。
(三)原告於簽約後陸續進入被告廠房施作,被告於102 年4 月 2 日通知原告暫停施工。
(四)系爭契約已經於102 年4 、5 月間終止(原告主張是被告 片面終止,被告主張為兩造合意終止)。
(五)原告曾於102 年10月22日提出被證1 之空調水側節能系統 設備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29 至135 頁)。(六)兩造於104 年2 月24日至現場清點後,對於原證15(見本 院卷㈡第71至84頁)之項次、品名、數量有打勾確認部分



不爭執。
(七)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提出之兩造就現場設備已安裝之對 照表(見本院卷㈠第169 至171 頁,下稱系爭對照表), 有打勾部分,即屬有在現場安裝之部分,另於備註欄特別 記載數量,則兩造同意以備註欄所載數量為原告安裝之數 量,若備註欄未特別記載數量,即以對照表所載數量為原 告安裝之數量。
(八)原證10附表編號22警示帶(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確實有 安裝。
(九)原告於101 年8 月13日將原證9 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0 6 頁),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被告公司員工蔡正倫,而蔡 正倫收受後有回覆電子郵件如原證11(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 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 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 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 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 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 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 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 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 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 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 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 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 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 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 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 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單純之承攬契約等語,被告 雖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兼具買賣之混合契約云云,然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觀之(見本院卷㈠第6 至13頁),係 由原告提供材料,且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 體約定,契約內容重在電力之節能,並以節約之電費比例 作為工程款之付款依據,顯然應為單純之承攬契約。至被 告所稱: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及第6 條第1 款之約定 ,可知有買賣之性質云云,惟上開第5 條第2 款係約定: 「本案乙方(即原告)須依實際運轉情況安裝節能所必需 之軟體、一次冰水泵變頻器、區域冰水泵變頻器及溫、溼 度、壓力感測器、多功能集合式電表,節能控制系統之盤 體、管路、電力、控制管線安裝及施工等(詳如附件), 並須甲方(即被告)人員配合修改及增設控制迴路、儀表 安裝、運轉切換等工作。」係屬原告應完成一定工作及被 告應配合施工之約定,顯與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無關。又 上開第6 條第1 款約定:「自簽訂合約後,第1~3.5 年節 約之電費100%付給乙方,乙方所裝設之設備,合約執行期 間產權為乙方所有,自合約結束後產權歸甲方所有,在合 約期間內乙方負責乙方所裝設之設備之維護保養、校正、 軟體更新等。」,雖有就設備之產權為約定,然綜觀契約 全文,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兩者並非無所偏重或 輕重不分,難認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被告此部分所 辯,委不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在 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同時承攬人亦取 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之權利,承攬人 之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定作人之終止契約而發生, 是故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不僅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並 使承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 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 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 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 民法第511 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 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



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 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 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 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須先審究系 爭契約係被告任意片面終止,或係兩造合意終止。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2 日通知原告暫停施 工後,即拒絕原告繼續進入廠房施工,單方面終止系爭契 約等語,被告對於其通知原告暫停施工乙節不爭執,雖辯 稱:原告已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取回部分設備,係兩造 合意終止云云,然被告對於其通知原告暫停施工後,原告 進而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被告對於兩造合意終止之日期亦自承:明確日期無法 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倘若兩造係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自應明白確認日期,且於合意終止後,就終止 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為明確約定,卻未明白確認日期, 亦未見任何權利義務之約定,顯然與合意終止有間,難認 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至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是否 取回部分已裝設之設備,與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或被 告片面終止之認定,尚屬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 採。從而,本件工作完成前,被告固得隨時片面終止契約 ,同時亦使原告取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 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洵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按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 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終止契約後,不論定 作人有無受利益,承攬人如受有損害,僅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生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 相與競合而得選擇行使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 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包含因依約施作所支出如附表所示 之設備費用3,554,006 元,及施作期間所支出之人力資源 費用1,415,000 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⒈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費用部分: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103 年8 月10日、103 年11月24日、 104 年2 月24日共同前往被告廠房清點原告已裝設之設備



,且由被告於系爭對照表(見本院卷㈠第169 至171 頁) 及原證15(見本院卷㈡第71至84頁)打勾確認屬於有在現 場安裝之部分,並於備註欄特別記載數量(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㈦),另確認原證10附表編號22警示帶(見本院卷 ㈠第121 頁)確實有安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而如附 表之「被告確認已裝設及數量情況」欄所示,兩造並同意 以備註欄所載數量為原告安裝之數量,若備註欄未特別記 載數量,即以系爭對照表所載數量為原告安裝之數量(兩 造不爭執事項㈦),堪認原告確實已安裝如附表「被告確 認已裝設及數量情況」欄所示之品項及數量。其中附表編 號1 至7 、9 至16、19、23、24、25、28、29之設備原告 已取回,原告已剔除此部分費用而未請求,其中附表編號 8-1 至8-7 、17、20、21、22、26、27之設備為被告確認 已安裝(見本院卷㈠第54、169 至171 頁,本院卷㈡第71 至84頁),然否認原告之計價方式,其中編號18、30、31 被告則否認原告已完成或有支出該等費用。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8-1 至8-7 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8-1 至8-7 之金額共計2,600,409 元( 未稅)等情,業據其提出施工前後相片、發票、巨祥電機 行報價單、樂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佳公司)報價 單、原告簽發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8至91、189 至 208 頁,本院卷㈡第30至53、85、86頁),並經證人張祐 菘即本件專案負責人之原告公司經理到庭證稱:「項次8 部分,是由四項設備組成,四項設備分別來自不一樣的採 購公司,原發票金額為本工程8-1 至8-7 所有內容,因為 發票上都是全部的,被告叫我們把RF、2F及B2F 的PANTEL 、INV 、RTU 、METER 部分拆除,後來只剩下現場留下的 東西,也就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今日庭呈之確認表」(見本 院卷㈠第165 、166 頁)、「在巨祥電機行報價單第8 頁 就是項次8-1.1 小計97,187元的證明,其中巨祥電機行報 價單9-13、9-14、9-15、9-16合計4,060 元就是8-1.1.11 之4,060 元,至於項次8-1.1. 18 之3,520 元、項次8-1. 1.19之3,300 元、項次8-1.1.21之20,393元與巨祥電機行 報價單第8 頁項次9-24之3,135 元、項次9-25之3,500 元 、項次9-27之17,600元不同,關於巨祥電機行報價單第8 頁項次9-24之3,135 元,用在現場,需增設其他固定材料 ,例如螺絲、繼電器、線材、固定帶、電線、標示靶、壓 接端子等,因為我有這些設備單價的金額,所以就計算為 3,520 元,巨祥電機行報價單第8 頁項次9-25之3,500 元 用在現場不需要這麼多有拆掉,所以少了200 元,只需要



3,300 元,巨祥電機行報價單第8 頁之項次9-27之17,600 元,因為增加項次9-24之材料安裝工資與項次9-25設備拆 除工資,所以變成20,393元。項次8-1.2 的金額證明就是 樂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報價單項次15,共有13台,每台 單價54,400元,其中1 台裝在項次8-1.2.1 ,項次8-1.2. 2 是對應樂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第1 頁項次16,共 有3 台,每台單價110,300 元,其中1 台裝在項次8-1.2. 2 。項次8-1.2.3 對應樂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第2 頁單價1,550 元,需要用到兩套,所以為3,100 元。項次 8-1.3 之金額證明係根據樂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項次8-1.3.1 之10,400元是對應樂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 價單第1 頁項次1 ,數量5 ,單價10,400元,其中1 台裝 在項次8-1.3.1 ;項次8-1.3.2 之2,350 元對應樂佳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第1 頁項次4 ,單價2,350 元;項次 8-1.3.3 之30,000元及項次8-1.3.4 之90,802元是寫項次 8-1.3.1 及8-1.3.2 之程式,沒有其他報價單可對應,這 個是屬於現場自動化程式,也就是項次8-1.3.1 及8-1.3. 2 ,項次8-1.2.1 及8-1.2.2 要能夠運轉必須依靠8-1.3. 3 及8-1.3.4 之程式」(見本院卷㈠第186 、187 頁)、 「在PID 程式裡面分為14點DI與10點DO,2 點AI,2 點AO ,在業界撰寫設備控制邏輯的軟體,1 點以5,000 元計算 ,因數量多會有折扣,項次8-1.3. 4之點數還要包含項次 8-1.2.1 及8-1.2.2 之點數,而項次8-1.2.1 點數AI為10 點,AI運算10點,8-1.2.2 同8-1. 2.1,依此計算出8-1. 3.3 之金額為30,000元,8-1.3.4 之金額為90,802元。原 告尚未進場施作之前,被告只有開關控制,如果被告的設 備還有再運轉,肯定是用了我們的控制邏輯軟體,並且包 含項次8-1 的全部項目」(見本院卷㈡第4 頁)、「(問 :提示原證14所附之樂佳科技報價單,證人張祐菘在鈞院 10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有證述有關8-1.3.3 之PID 程式費用,是列在樂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設備費用裡面 ,可否說明是列在哪一項裡面?)前次已證述,就是8-1. 1 與8-1.2 之費用都是在樂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裡 面已經包含之費用,但只就設備來記載金額,至於讓這些 設備運轉之軟體費用是放在設備費用裡,我只是把軟體費 用從設備費用分出來」、「以原證14來看,8-1.1 是屬於 巨祥公司的費用,而8-1.2 及8-1.3 是屬於樂佳公司的費 用沒有錯,所以8-1.3.3 之PID 程式費用是列在8-1.2 、 8-1.3 樂佳公司設備費用,切換不停機程式費用也是一樣 」、「(問:根據原證14,8-1.3.3 之PID 程式註明撰寫



8-1.3.1 、8-1.3.2 程式,無特別註明金額涵蓋在樂佳公 司報價單,可是樂佳公司之報價單根據同一份證物上兩項 之記載,一共只有10,400元加上2,350 元,為何寫PID 程 式就要30,000元?)8-1.3.3PID程式寫在8-1.3.1 及8-1. 3.2 裡面,控制8-1.2.1 及8-1.2.2 ,而8-1.3.4 切換不 停機程式寫在8-1.3.1 及8-1.3.2 裡面,控制8-1.2.1 及 8-1.2.2 ,透過8-1.3.1 及8-1.3.2 控制8-1.2.1 及8-1. 2.2 ,所以PID 程式需要30,000元,而切換不停機程式需 要90,802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 至109 頁),本院 審酌關於附表編號8-1.3.3 PID 程式費用30,000元及8-1. 3.4 切換不停機程式費用90,802元、8-2.3.3 PID 程式費 用30,000元及8-2.3.4 切換不停機程式費用90,802元、8- 3.3.3 PID 程式費用30,000元及8-3.3.4 切換不停機程式 費用90,802元、8-4.3.3 PID 程式費用30,000元及8-4.3. 4 切換不停機程式費用90,802元、8-5.3.3 PID 程式費用 30,000元及8-5.3.4 切換不停機程式費用90,802元、8-6. 3.3 PID 程式費用30,000元及8-6.3.4 切換不停機程式費 用90,802元、8-7.3.3 PID 程式費用30,000元及8-7.3.4 切換不停機程式費用90,802元,以上軟體費用共計845,61 4 元,證人張祐菘證述該部分軟體費用沒有報價單可對應 ,難認原告確實有支出該部分軟體費用,且所稱在業界撰 寫設備控制邏輯軟體,1 點以5,000 元計算,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又所稱該部分軟體費用係列在8-1.1 與 8-1.2 之設備費用,其將軟體費用從設備費用分出來之計 算方式,亦未見任何憑據,況證人陳業鵬即被告公司負責 本件專案監督之員工到庭證稱:「(問:對於原告在原證 15所附之單價計算,有何意見?)我看得懂原告請求方式 ,但我認為不合理,例如PID 程式或切換不停機程式其實 是相同的東西,但原告卻重複計價,而硬體上並無太大問 題,軟體上計算上不合理」、「(問:請提示鈞院104 年 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關於PID 程式之金額計算, 再提示原證14,請證人說明張祐菘之證詞是否合理?)PI D 程式就我的理解就是一個類比的輸入及類比的輸出,頂 多會加上四個警報點,我覺得原告請求PID 程式之金額計 算有點膨脹了」、「(問:依照張祐菘證述,有關軟體部 分PID 程式及切換不停機程式,一共需要14點DI與10點DO ,2 點AI,2 點AO,一共28點,依據證人剛才證述,是否 其實最多只需要6 點就可以?)如果針對一台設備,一台 幫浦的話,確實只需要6 點就可以」、「(問:本案需要 幾台設備,最多需要幾點?)認為本件需要7 盤,14台設



備,再乘以6 點,就是84點」、「(問:依照張祐菘的證 述,是否是為每盤28點?)是的。但我認為只要每盤12點 就夠了」、「(問:證人剛才所稱的類比輸入及類比輸出 ,是否就是張祐菘所證述之AI及AO?)是的。至於DI是離 散輸入,DO是離散輸出,我剛才所陳述之每盤12點,計算 方式為2 點AI(類比輸入),2 點AO(類比輸出),8 點 DO(警報點),至於DI不計入,是因為DI是離散輸入,在 本件不需要這個功能,因為不需要接受任何外部的命令, 因為是電腦連線」、「(問:請提示證14所附樂佳科技報 價單,請證人審閱報價單之項目,裡面有無證人剛才所述 PID 程式及切換不停機程式?)就樂佳報價單,我只看到 就硬體部分的報價,沒有程式的報價」、「(問:有關PI D 及切換不停機程式,目前被告是否有在使用?)沒有, 因為中控電腦沒有裝,一開始就沒有入場,所以根本不能 用」、「我很肯定被告確實沒有使用原告的PID 程式及切 換不停機程式,被告公司現在使用的是變頻器的手動設定 功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 至106 、109 頁),足認 原告主張已支出此部分軟體費用之計算方式,顯有疑義, 尚難採認,則原告請求上開軟體費用共計845,614 元,洵 屬無據。關於上開軟體費用以外之設備費用共計1,754,79 5 元部分,證人張祐菘之證述及原證15對照表(見本院卷 ㈡第71至84頁)所示之計價方式,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發票 、巨祥電機行報價單、樂佳公司報價單之記載相符(見本 院卷㈡第30至53頁),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洵堪採認,且 原告對於巨祥電機行報價單、樂佳公司報價單所載之金額 ,亦已簽發支票交付巨祥電機行及樂佳公司提示兌現,有 領款簽收單、支票、發票及玉山銀行苓雅分行支票兌現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5、86、93至95頁),堪認原 告確已支出該等費用而受有損害,又附表編號8-1 至8-7 之品項為「多功能電錶+RS485 模組」,此屬系爭契約第 5 條第2 款所約定之「多功能集合式電表」、「節能控制 系統之盤體」,乃原告為履約所支出之設備費用,被告於 本件工程完成前即片面終止契約而未能達成節能之效果, 自不能以此即認該等設備未符合債務本旨,被告此部分所 辯,委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起訴後陸續提出原 證2 、原證7 之請求金額計算方式出入甚鉅,亦與原告於 起訴前向被告提出被證1 之項目及金額不同,其主張顯非 實在云云,然本件工程設備繁多,被告於施工進行中片面 終止契約,並請原告拆回部分設備,其損害之計算誠屬難 事,尚難以原告前後計算方式有異,即認最後確認之計價



方式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⑵附表編號17、20、21、27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7、20、21、27之金額共計346,389 元 (未稅)等情,業據其提出施工前後相片、發票等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92、93、96、97頁,本院卷㈡第54、55、58 、59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將該等設備於現場安裝, 雖否認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本院審酌原證14對照表(見 本院卷㈡第13至15頁)所示之計價方式,核與原告所提出 之發票金額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0至53頁),其中附表編 號17之金額27,164元,與相對應之發票金額496,332 元( 本院卷㈠第93頁),雖有差異,且其中編號20.11 、27.3 之被告現場確認數量,雖較原告主張數量為少,然證人張 祐菘已到庭證稱:「有關於線架部分的材料是整批叫貨, 項次17的線架發票(本院卷㈠第93頁),發票備註欄金額 27,164元部分才是用在本工程,項次27的線架發票(本院 卷㈠第93頁)全部用在本工程,項次20的電纜線發票(本 院卷㈠第96頁),全部都用在本工程,裁減部分,有些安 裝在現場,未裁減部分,原本放在現場,工程施作已經完 成99% ,只剩下軟體測試試車,因被告不願意繼續合約, 所以叫我們直接載走,載走的部分包含RF設備與2F設備, 項次21的PV C電力電纜發票(本院卷㈠第97頁),全部用 在本工程,部分裁減未用的部分載走」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66 頁),其所為證述尚與常情無違,洵堪採認,堪認 原告確已支出該等費用而受有損害,又上開設備費用符合 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所約定之「管線安裝」,應屬原告 為履約所支出之設備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應屬有據。
⑶附表編號22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2之警示帶金額510 元(未稅)乙節, 業據其提出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8頁,本院卷㈡ 第60頁),被告對於該警示帶確實有安裝亦不爭執,雖否 認其金額為510 元,然業經證人張祐菘到庭證稱:「項次 22的警示帶發票,確實用在本工程,施工完成後警示帶就 拆除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堪認原告確已支 出該等費用而受有損害,又警示帶於施工現場多有使用必 要,以避免危險發生,應屬原告為履約所支出之費用,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
⑷附表編號26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6之冰水管路修改焊接施工費用90,000 元(未稅)乙節,業據其提出焊接施工相片、發票等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99、100 頁,本院卷㈡第61、62頁),被 告亦不否認原告有為該項施工(見本院卷㈠第54頁),雖 否認工資計算方式,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係由三騰 工程有限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原告,品名為「典範半導體 空調節能改善修改管路工程」,顯然係用於本件工程,且 發票日期為102 年1 月24日,乃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前所開 立,難認三騰工程有限公司係臨訟配合原告所提出,堪認 原告確已支出該等費用而受有損害,又上開費用符合系爭 契約第5 條第2 款所約定之「管路安裝」,應屬原告為履 約所支出之設備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亦 屬有據。
⑸附表編號18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8之空調節能改善工程30% 307,500 元 (未稅)乙節,業據其提出現場相片、發票、工程請款紀 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4、95頁,本院卷㈡第56、57 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有為該項施工及計價方式,然本院 審酌上開現場相片,原告確有施作相關工程,且原告所提 出之發票及工程請款紀錄表係由泉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開 立,買受人為原告,品名為典範空調節能改善工程,工程 進度為30% ,顯然係用於本件工程,且發票日期及請款日 期為102 年3 月20日,乃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前所開立,堪 認發票及請款內容為真實,原告確已支出該等費用而受有 損害,又上開費用符合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所約定之「 管路安裝」,應屬原告為履約所支出之設備費用,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⑹附表編號30、31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0機器運費6,600 元、編號31機器搬運 費38,000元(未稅)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搬運相片及發 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2 、103 頁,本院卷㈡第63、 64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支出該等費用,然被告不否認 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有取回部分設備,且就上開現場相片觀 之,原告確已雇請人員搬回部分設備,又原告所提出之發 票3 紙,分別係由冠昱工程行華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永盛鑫企業有限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原告,品名分別為「 工資」、「運費」、機器搬運費用」,發票日期分別為10 2 年4 月3 日、102 年8 月25日、102 年9 月11日,乃被 告片面終止契約後所開立,堪認發票內容為真實,參以證 人張祐菘亦證稱:「鈞院卷㈠第40頁工資記載為3,600 元 (未稅),是屬於搬運的工資的其中一部分,是列在項次 30的兩張發票之一,另一張發票就是鈞院卷㈠第44頁所記



載之運費3,000 元(未稅),加上剛才工資3,600 元,共 計6,600 元,就是項次30所記載的運費6,600 元;項次31 機器搬運費用38,000 元 (未稅),是機器調運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堪認原告確已支出該等費用 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⒉關於人力資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包 含施作期間所支出之人力資源費用1,415,000 元云云,固 提出原證8 之軟體金額計算表、原證9 報價單、原證11電 子郵件、原證12訂購單等為證(見104 至107 、158 至16 1 頁),然查,原告主張原證8 之軟體金額計算表係依據 原證9 之報價單而來,而原證9 之報價單係原告於101 年 8 月8 日製作,由原告員工陳良興於101 年8 月13日以原 證11之電子郵件寄給被告員工蔡政倫蔡政倫收受後於10 1 年8 月3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請原告提供與其他公司合 作實際成功案例之合約書及BOT 合作3.5 年後續每年之維 護費用,蔡政倫對於原證9 之報價單並未為任何同意之意 思表示,原告雖另提出原證12之訂購單,其上記載:「re fer to恆康科技Quotation 及空調水側節能改善合約書, date:101/8/8 」,然兩造於102 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契 約,並未將原證9 之訂購單作為契約附件,可知被告所為 訂購單雖係依據原告報價單而來,然此僅限於報價階段, 契約內容仍應以兩造簽約時之內容而定,難認兩造有以原 證9 作為契約內容之意,原告以原證9 之報價內容,據以 計算已支出之人力資源費用,顯不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 ,洵屬無據。至原告提出原證6 之計價基準(見本院卷㈠ 第62頁),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確認以原證8 之計價基 準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 敘明。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70,984 元【計算 式:1,754,795 元+346,389 元+510 元+90,000元+30 7,500 元+6,600 元+38,000元=2,543,794 元,加計5% 營業稅為2,670,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單純之承攬契約,被告任意片面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為履約支出設備 費用2,670,984 元,人力資源費用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670, 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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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設備費用之品項、數量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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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品 項 │單位│數量│金額(新臺幣/ 元)│被告確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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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盛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