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04號
KSDV,103,重訴,104,2015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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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正雄 
      曾嘉成 
      曾玉華 
      曾素蘭 
      謝滋鴻 
      楊建昌 
      楊建財 
      楊紜美 
      楊錦枝 
      楊玉葉 
      楊綻言 
      楊博仁 
      楊隆欽 
      曾松富 
      曾慶賢 
      曾靜花 
      何曾錦美
      許曾麗雲
      曾秀蘭 
      曾玉蓋 
      曾智隆 
      曾慧敏 
      曾慧菁 
      曾慧娟 
參加訴訟人 曾正道 
      曾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參加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元,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 之當事人提起上訴,祇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 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民國20年 上字第1301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參加人為輔助一造而提起 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事涉上訴是否合法問題,而非參加是否



合法問題;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 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並非直 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仍非共同訴訟人,故法院之判決, 除關於參加訴訟所生費用者外,不得對於參加人為之(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2600號判例要旨、31年9 月22日最高法院31 年度第9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14)參照)。是以,法院不得 命參加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應由參加人所輔助之上訴人 繳納,故命補費之裁定,仍應併列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一造 為上訴人,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 參加人內部決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9號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即被告及曾正道、曾嘉 興、黃靖裕黃司富彥木崎雅美和富裕貴等人共有,而 聲請訴訟告知其等參加訴訟,曾正道曾嘉興依民事訴訟法 第5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為輔助上訴人即被告而參加原審訴訟,參加人曾正道、曾 嘉興既非本件之當事人,應以其等所輔助之被上訴人即被告 名義提起上訴。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於原審原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90萬元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土地價值為斷,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0萬元(即 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600元未據 上訴人即被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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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