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87號
KSDV,103,訴,987,20151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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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莊筑卉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莊登雲
被   告 楊助
被   告 莊老生
被   告 謝進江
被   告 柯金貴
訴訟代理人 卞淑貞
被   告 莊隆飛
被   告 鐘元祥
被   告 鐘元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義雄
被   告 莊正霖
被   告 莊正男
被   告 莊輝煌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輝濤
被   告 莊永全
訴訟代理人 莊羽齡
      莊羽豐
被   告 莊永彬
被   告 莊昌明
被   告 藍添裕
被   告 張博智
訴訟代理人 張桂霖
被   告 莊閔維
被   告 莊天浩
被   告 莊天瀚
被   告 謝吳寳
被   告 莊鎮首
被   告 歐謝秀琴
被   告 傅文華(即傅謝榮易之繼承人)
被   告 謝双喜
被   告 謝明涼
被   告 謝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傅謝榮易之繼承人傅文華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在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而應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傅謝榮易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前之民國103年7月22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傅文華、及子女傅朝琴傅朝貴, 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4年4月15日回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330-332頁、本院卷二第6頁)。惟傅謝榮易之繼承人間已就 傅謝榮易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約定傅謝榮易所有之高雄市 ○○區○○○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4分之3)由傅文華 單獨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 政事務所104年11月1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等 資料(本院卷三第166-174頁)、及高雄市○○區○○○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6頁),而傅文 華迄今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及原告之 請求,裁定命傅文華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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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