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98號
KSDV,103,訴,698,20151214,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陳昭志
被   告 葉榮添
      黃文祥
      黃張簡綢
      黃信燃
      黃崇倫
      敏男(兼茂富之承受訴訟人)
      茂盛(兼茂富之承受訴訟人)
      茂財(兼茂富之承受訴訟人)
      茂飛(兼茂富之承受訴訟人)
      金柱(兼茂富之承受訴訟人)
      秀華(兼茂富之承受訴訟人)
      (原姓名:許黃秀華)
      莉云(兼茂富之承受訴訟人)
       (原姓名:黃美華)
      美珠(兼茂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山中
      黃信翰
      黃庭婕
      黃連慶
      黃光燦
      黃伯宇
      黃宇萱
      許智能
      黃楊秋蘭
      黃如惠
      黃宏文
      黃宏展
      黃王清美
      黃國維
      黃柏諺
      黃麗純
      黃文雄
      黃茂誠
      黃張徙
      黃志雄
      黃志鵬
      黃美秀
      黃林珠桂
      黃恩德
      黃志圖
      黃順和
      黃琦傑
      黃致誠
      黃盈發
      唐黃清金
      林春山
      林惠美
      劉林秀鳳
      吳林秀蘭
      魏勝猶
      魏勝惠
      魏勝育
      李魏蕾
      周魏梅雀
      陳黃黨
      蔡巧淑
      黃琬婷
      黃昭郁
      黃彥豪
      黃琮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素娥
被   告 朱耕宇(即鳳儀之承當訴訟人)
      黃嘉竣
      黃淑美
      清霖
      清弘
      李雅惠
      陳冠妏即魏勝田之遺產管理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陳陳冠妏」、第三項關於「黃山中美珠」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陳冠妏」、「黃山中美珠」;第四項應增列「美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1/1頁


參考資料